(2013)浙金商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胡发哲与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智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胡发哲,陈智灵,翁苏锡,应曙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百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发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苏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曙星。上诉人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发哲、陈智灵、翁苏锡、应曙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