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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锦与被告毕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锦,毕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李德锦,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毕志国,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德锦与被告毕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锦的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卖奥迪A8L(进口)3.2FSI尊贵型2部和奥迪Q7(进口)4.2FSI豪华型1部,总价款217.4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车订金45万元。但被告却以车辆手续不全无法交付车辆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绝交付车辆及相关车辆手续,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购车订金45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了合同内容、总价款217.4万元、在签订协议后二日内向被告支付订金45万元,还约定了被告收到订金后七日内向原告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协议上注明了被告要求原告汇款的工商银行账号及收款人基本信息,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南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以李进栋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订金45万元,李进栋系原告之父。三、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关于海关罚没车辆相关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购买车辆的报价单。被告毕志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李德锦与被告毕志国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卖奥迪A8L(进口)3.2FSI尊贵型2部和奥迪Q7(进口)4.2FSI豪华型1部,总价款217.4万元,在签订协议后二日内向被告支付订金45万元,还约定了被告收到订金后七日内向原告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协议第四条二项约定“卖方未按照约定交付车辆或相关文件的,应每日按车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上注明了被告要求原告汇款的工商银行账号及收款人基本信息(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德锦以李进栋的名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南支行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毕志国支付了订金45万元,后被告毕志国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及相关车辆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南支行出具的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订金45万元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车辆及相关车辆手续,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志国返还原告李德锦购买车辆订金45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合计6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800元,计10600元,由被告毕志国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