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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郭欣诚与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安京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欣诚,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安京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郭欣诚,男,200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郭良金(原告父亲),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勋,该公司职员。被告安京杰,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欣诚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安京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良金、被��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安京杰委托代理人李建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欣诚诉称,2012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唐山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职工安京杰驾驶该公司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幸福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动车城电影院时与前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脚踝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花医疗费41263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骨后损伤术后骨性愈合。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京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国能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1558元,余款拒不支付。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国能公司、安京杰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63元,护理费39000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466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用、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欣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3】���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2、安京杰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为冀B×××××号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郭良金误工损失为17952.50元/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安京杰辩称,安京杰是国能热力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58.32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给我公司。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安京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证,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558.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对2012年4月18日的10张门诊费票据因是住院期间的,不予认可,对其他门诊票据无异议,���2012年4月18日买床票据,因是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核实2012年4月18日门诊票据是事故发生当天住院前产生的门诊费用,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4月18日买床收据,不是合法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而且加盖的是人力资源章,应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均健在,其住院期间由工资奇高的父亲护理与实际生活中人们的处理方式不相符,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16.75元/天计算。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安京杰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动车城电影城时,与前方行人原告郭欣诚相撞,造成原告郭欣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3】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京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欣诚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髓损伤、左足皮擦伤。后又于同年9月24日-30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髓损伤术后骨性愈合。两次共计支出医疗费39419.42元,其中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垫付31558.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按医嘱需1人护理。被告安京杰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安京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安京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此案的赔偿主体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此事故发生时,原告郭欣诚年龄尚小,其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该事故仍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需要,本院合理支持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4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20元/天=1700元、护理费85天×116.75元/天=9923.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51243.17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以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58.32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欣诚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1243.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郭欣诚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1558.32元。三、驳回原告郭欣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