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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户县某某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户县某某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户县某某局,住所地:户县沣京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住所地:户县东大街府兴路南巷。负责人高乃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户县某某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策,被告户县某某局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芬利、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6月27日10时许,贺飞飞驾驶陕A854**号小轿车沿户县沣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户县氮肥厂家属区门前时,与我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飞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户县某某局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我经三次住院手术后,于2013年3月18日最后一次治疗出院,仍处于病情恢复阶段。本次交通事故不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更严重的是造成身体和精神的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613.85元,伙食补助费73天×30元=2190元,营养费73天×20元=1460元,误工费120天×100元=12000元,护理费120元×80元=9600元,伤残赔偿金20734元×20年×10%=41468元,交通费520元,车辆损失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30元,以上共计99471.85元。被告户县某某局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单位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辨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应有医生开的外购处方;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以医嘱为准;车损以我公司的定损单为准;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0时许,贺飞飞驾驶被告户县某某局所有的陕A854**号小轿车沿户县沣京路由西向东行��至户县氮肥厂家属区门前时,适逢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沣京路向西左转弯,由于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7月13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1071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飞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3次,累计住院73天,分别诊断为:左侧股骨内踝骨折,左腘窝皮肤挫裂伤及左侧股骨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花费住院医疗费21569.35元,花费门诊医疗费866.10元,购买外购药花费30.50元,其中,被告户县某某局垫付医疗费155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9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内踝骨折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王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应评定为120日。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420元。另查明,贺飞飞驾驶的陕A854**号小轿车系被告户县某某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受损车辆评定损失为1469元,原告王某某对此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被告户县某某局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的收条;���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系其骑电动车与贺飞飞驾驶的陕A854**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飞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双��承担责任的依据。贺飞飞受雇于被告户县某某局,故贺飞飞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户县某某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户县某某局为事故车辆陕A854**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户县某某局按照事故责任承担9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2435.45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52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60元,请求合理,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伤害,且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评定为146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22435.45元,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共计2608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608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4476.95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1608.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6658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1469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户县某某局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户县某某局。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20元,由被告户县某某局承担2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6588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王某某61088元,向被告户县某某局支付15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4476.95元;三、被告户县某某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178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5元,被告户县某某局负担103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户县某某局在给付前述款项时应连同���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英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