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某超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超,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张某超,男。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212236-9。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被告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884360-X。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被告君某某,男。张某超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美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超及其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30日18时45分,君某某驾驶陕DS55**号捷达牌出租车沿长武县城创业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在左转掉头时车辆前保险杠与同向行驶的张某超驾驶的新大洲牌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超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元(不含被告君某某已付的医疗费1960.10)、误工费14274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84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陕DS55**号车承包人为史某某,而君某某再从史某某处租赁,在���营期间发生交通肇事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外,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君某某辩称,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过高,应依法律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超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4、长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5、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6、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7、交通费票据4张,8、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一张,9、租赁合同一份,10、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邑县鲁鑫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有限公司及高博证明三份。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7因无长武县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而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3年5月4日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可,2013年5月8日的诊断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君某某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7因无长武县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而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形成证据锁链,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因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9、10因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的,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1、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出租车租赁协议一份,3、保险单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君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君某某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君某某提供了:1、长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押款单一份,2、长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3张。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君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0日18时45分,君某某驾驶陕DS55**号捷达牌出租车沿长武县城创业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在左转掉头时车辆前保险杠与同向行驶的张军超驾驶的新大洲牌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张军超受伤。长武县交警大队认定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超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43.40元,其中被告君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960.10元,原告张某某自付医疗费983.30元。原告张某超因赴外地检查共支出交通费184元。同时查明,被告君某某驾驶的陕DS55**号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君某某驾驶至诚公司所有的陕DS55**号捷达牌出租车与原告张某超驾驶的新大洲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超受伤,君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陕DS55**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法庭认定的数额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超的医疗费2943.40元、误工费856(107元/天×8天)、护理费856元(107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184元、摩托车修理费825元,共计5904.4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超人民币5904.40元。二、原告张某超给付被告君某某人民币1960.1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超对被告君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元,被告君某某自愿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珍珍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