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康晓露与阮野、徐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晓露,阮野,徐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康晓露。委托代理人:何月娇。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阮野。被告:徐舟。原告康晓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阮野、徐舟(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月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阮野向原告借款7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又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6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阮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汇款凭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二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3日,被告阮野向原告借款73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阮野向原告借款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阮野另向其借款30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野、徐舟偿还原告康晓露借款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康晓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康晓露负担37元;由被告阮野、徐舟负担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