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保童与朱定雄、东源县绿源饮用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童,朱定雄,东源县绿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7月29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2013年07月26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李保童,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邓海浪,惠州市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朱定雄,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被告二:东源县绿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涧头镇举溪村村委会1号。法定代表人:肖正金。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中保大厦。负责人:邹夏林。委托代理人汪亦栋,男,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保童(下称原告)诉被告朱定雄(下称被告一)、东源县绿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浪,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汪亦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一驾驶粤P×××××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粤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罗县中医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原告共住院78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一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陪护费7800元,误工费17482.6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4185.6元,该款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三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依据;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及相关票据,应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部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无事实依据;交通费无票据,请求驳回该项请求;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4时55分,被告一驾驶粤P×××××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与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一及案外人丘道胜、黄玉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TM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丘道胜、黄玉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柏塘镇卫生院救治,为此原告支付门诊费503元。当天原告被送至博罗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经救治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78天,医药费由被告东源县绿源饮用水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休息一个月。粤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一驾驶。粤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本院(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本案原告系案外人魏子友司机,接受魏子友雇佣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2012)第TM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3900元;3、护理费6240元,按照惠州地区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80元/天*78天=624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被告三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虽无票据,但原告就医、护理的确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误工费16970元:按照国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735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78天,休息一个月,共误工108天,57353元/年/365天*108天=16970元。原告主张按照59085元/年计算无事实依据;被告三关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明应驳回该项请求的辩解,由于本院另案已认定原告从事司机工作,故本院对被告三关于驳回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但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共29613元,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三应在粤P×××××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第1-2项损失共4403元,在粤P×××××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第3-5项损失共25210元。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粤P×××××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保童4403元,在粤P×××××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保童25210元。两项合计29613元。二、驳回原告李保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朱定雄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朱定雄直接返还给原告李保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锦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