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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张保安、张秀云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祥革,系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学生,系被告张某甲丈夫。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开运,系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革和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生、陈开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共生育一子二女,儿子被告张某某、长女张某乙(2012年已去世),小女儿被告张某甲。原告现已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需护理。可是二被告因原告赡养事宜相互推诿,不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各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增加到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张某甲照顾,要求张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1000元,不同意原来轮流到儿子张某某和女儿张某甲家吃住生活。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老河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及养老金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入有合作医疗,国家每月支付生活费55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每月支付给母亲赡养费800元,母亲李某某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张某甲负责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被告张某某为证明所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赡养母亲,我养活母亲能力有限,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按照张集的风俗习惯考虑,同意母亲随我生活并负责照顾,母亲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和护理费1000元,自己能够接受。被告张某甲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婚后共生育一子二女,其丈夫已去世,一子二女为:儿子张某某、长女张某乙(2012年已去世),次女张某甲。原告现已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生活来源,需二被告尽赡养义务。诉讼前原告随二被告吃住轮流生活,后二被告为轮流时间问题上发生争议,导致原告无人照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尽赡养义务。2013年7月5日本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张某甲护理照顾,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1100元,原告小病自理,大病凭住院费发票由被告二人平均承担,原告以后去世,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安葬,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以支付的赡养费及护理费1100元过高,只同意每月支付给母亲李某某赡养费及护理费800元为由,提出反悔,并写了书面反悔书。本院通知双方再次开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张某甲照顾,要求张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护理费1000元,不同意原来轮流到儿子和女儿家吃饭生活。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口村民,并入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险,现每月享受国家给付老年人生活费55元。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尽到赡养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李某某主张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被告张某甲照顾,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赡养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每月应为476.92元(5723元/年÷12月/年),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每月应为1907.17元(22886元/年÷12月/年),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应为2384.09元。原告的生活来源于国家每月给付的55元生活费,明显不足,故不足部分应其子女平均负担。原告有子女各一人,平均每人每月应负担1164.55元[(2384.09元-55元)÷2]。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护理费1000元,少于依法应获得的赡养费、护理费的数额,视为其对个人民事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小病由张某甲负责,大病住院治疗凭住院费发票由张某某和张某甲各承担一半,其以后去世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安葬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被告张某甲负责护理照顾,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赡养费及护理费1000元,至李某某去世止。二、原告李某某小病由被告张某甲负责,大病住院治疗凭住院费发票,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各承担一半。三、原告李某某以后去世,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安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选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俊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