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费执字第15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泉民借款合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泉民,代宝义,王圣兰,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费执字第1584-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泉民,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代宝义,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圣兰,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戴军,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泉民、代宝义、王圣兰、戴军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60万元(详见扣划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曹 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恩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