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峰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牛树合、郭保忠与被告刘俊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树合,郭保忠,刘俊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牛树合。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保忠。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玲。委托代理人:张国萍。原告牛树合、郭保忠与被告刘俊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树合、郭保忠委托代理人路林海,被告刘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树合、郭保忠诉称,牛树合、郭保忠于2007年合伙购买了一部中巴车,车牌号为冀DK65**号,从事峰峰至某某段的7路车客运业务。原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郭保忠。2011年9月12日,牛树合、郭保忠与刘俊玲签订了一份《卖车协议》,将冀DK65**号车转让给了刘俊玲,刘俊玲已将车款付清,牛树合、郭保忠已将车交付给刘俊玲,并且该车现已过户到刘俊玲名下。由于该车从事的是公共客运业务,依照有关政策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每年都给每部车一定的燃油补贴。对此,《卖车协议》中特别约定,2011年燃油补贴归甲方牛树合、郭保忠所有,2012年以后的燃油补贴归乙方刘俊玲。2012年2月份,峰峰矿区交通局补发2011年上半年的燃油补贴7348元,下半年燃油补贴18108元,共计25456元,原告未领取。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2011年度燃油补贴25456元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玲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2011年度燃油补贴所依据的《卖车协议》是无效的。答辩人和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曾签订过一份《卖车协议》,但签订协议后答辩人认为该协议过于简单且内容约定不明确,就要求和原告重新再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2011年9月30日,原告和答辩人在证明人队长李某某、副队长王某某、窦某某的证明下,在羊汤馆签订了一份《二手汽车买卖协议》。在签订协议时,答辩人便和原告讲明以后以这份《二手汽车买卖协议》为准,双方9月12日签订的《卖车协议》内容全部作废,原告当场表示同意。所以自2011年9月30日答辩人和原告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协议》后,原先的《卖车协议》便已失效,现原告以这份失效的协议要求答辩人支付燃油补贴显然不能成立。2、答辩人和原告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证明人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车辆自交付之日起,车辆的全部产权归买方所有。全部产权就包括所用权、使用权和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原告起诉的25456元全部都是在原告交付车辆后出现的,所以依据该协议这25456元应当归答辩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07年牛树合、郭保忠合伙购买车牌号为冀DK65**号中巴车从事峰峰至某某段的7路车客运业务。2011年9月12日,郭保忠、牛树合与刘俊玲签订《卖车协议》,载明“甲方牛树合,乙方刘俊玲,甲方牛树合将冀DK65**转让给乙方刘俊玲,现款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011.9.12号以前一切债务纠纷归甲方,2011年9.12号以后一切债务纠纷归乙方,2011年燃油补贴归甲方牛树合,2012年以后燃油补贴归乙方刘俊玲,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将赔偿对方现金五万,以此为证。”甲方由牛树合、郭保忠二人签字,乙方由刘俊玲签字。事后由李某某在证明人处签字。2011年9月30日,牛树合与刘俊玲在李某某、王某某、窦某某三人见证的情况下,又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协议》卖方为牛树合,买方为刘俊玲,该协议载明“……第二条车款为23.60万元,双方于2011年9月12日共同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自验收、审验无误后买方以现金的方式当即向卖方支付全部车款。……第五条车辆自交付之日起,车辆的全部产权归买方所有”。并口头约定双方以该协议为准。卖方由牛树合一人签字,买方由刘俊玲签字,证明人处由李某某签字。两份合同中涉及车辆买卖的约定一致,双方对车辆买卖也均无异议,并已实际履行付款及车辆交付义务。2011年度冀DK65**中巴车农村客运燃油补贴款共计25456元,该款于2012年开始发放。2012年2月被告刘俊玲从银行领取2011年农村客运燃油补贴7348元。其余2011年农村客运燃油补贴18108元,经原告申请,现冻结存于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处。以上事实由原告牛树合、郭保忠与被告刘俊玲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二手汽车买卖协议》、峰峰矿区预拨2011年农村客运燃油补贴领取表、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及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冀DK65**号中巴车所签定《卖车协议》、《二手汽车买卖协议》中涉及车辆买卖的条款约定一致,且双方均无异议,并已实际履行付款及车辆交付义务。原、被告双方仅是对2012年2月及以后所实际发放的2011年度农村客运燃油补贴款共计25456元的归属有分歧。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出卖方均为牛树合一人。《卖车协议》明确约定“2011年燃油补贴归甲方牛树合”并有郭保忠、牛树合、刘俊玲的签字,可以认定郭保忠作为冀DK65**车辆的实际车主之一,其也确认2011年的燃油补贴款应归牛树合所有。牛树合拥有对该燃油补贴款的处分权。随后牛树合、刘俊玲又签定了《二手汽车买卖协议》并口头约定以该协议为准。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自交付之日起,车辆的全部产权归买方所有。由此可以认为,双方对2011年燃油补贴归属作出了新的约定,且该约定未侵害郭保忠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方认为应按《卖车协议》中的约定确认2011年的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理由不成立。因《二手汽车买卖协议》仅约定自交付之日起,车辆的全部产权归买方所有。故被告取得全部产权(含燃油补贴)应始自车辆交付之日即2011年9月12日。结合《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本案应根据车辆所有权及实际营运人的变化情况确定2011年燃油补贴的归属。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11日(共计254天)的燃油补贴17715元归原告牛树合所有(254天÷365天×25456元=17715元),其余燃油补贴7741元归被告刘俊玲所有。扣除刘俊玲已经领取的2011年农村客运燃油补贴7348元,应得393元。因郭保忠在2011年9月12日《卖车协议》中签字认可2011年燃油补贴归甲方牛树合,故其不应享有该补贴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参照《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冀DK65**中巴车农村客运燃油补贴中17715元归原告牛树合所有,其余7741元归被告刘俊玲所有,扣除被告刘俊玲已经领取的2011年农村客运燃油补贴7348元,被告刘俊玲应得393元。二、驳回原告牛树合、郭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郭保忠、牛树合负担109元,被告刘俊玲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俊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