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莆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福建省三信集团与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福建省三信集团,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莆民初字第87号原告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八二一中街319号荔城区商务大楼7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962631-3。法定代表人林清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438218-7。法定代表人彭瑞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青、于海燕,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集团)诉被告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百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被告福建省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青、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信集团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福建省三信集团三信·金鼎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承租金鼎购物广场第一至第五层的百货区商铺,租赁物的建筑面积约18405平方米(后经实测为18526.77平方米),用途为经营百货,品牌为莆田东百。2、租赁期限15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其中含6个月的免租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乙方必须于2010年2月1日之前开业。3、租金标准:租金分为基础租金和超额租金,其中:(1)基础租金为:第一、二年的租金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3元收取租金,自第三年起在上一年的基础上每两年增递3%;(2)超额租金为:当乙方年销售额达到9500万元以上时,由甲方另行按超额部分销售额的4%提取超额租金。4、乙方应在每个月开始日的前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按基础租金预付,如有超额租金则在每个租赁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结算支付)。5、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业的,乙方不能享受本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的免租待遇,乙方应自租赁物交付使用之日起据实支付租金,且自逾期之日起应支付甲方违约金每天叁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11月1日前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的期限按时开业,直至2010年2月9日才开业,故按合同约定被告不能享受免租期待遇。原告遂于2010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金鼎购物广场百货租赁区房屋租金的函》(闽三信商字〔2010〕48号),要求被告支付自租赁物交付之日即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9个月)的租金人民币5466285元(按测绘面积计算的租金为人民币5502450.69元)及其逾期违约金,并支付逾期开业违约金人民币24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开业日期按时开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并支付逾期开业违约金。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5502450.69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的违约金为221076.23元,自2010年7月6日起按租金5502450.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7月5日为人民币801156.8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开业违约金人民币2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百集团答辩称:一、本案应与贵院受理的原告诉答辩人的(2011)莆民初字第94号案件及答辩人诉原告的(2011)莆民初字第7号案件合并审理。如不合并审理,则本案也应中止审理。1、从答辩人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民事起诉状》可见,贵院受理的答辩人诉原告的(2011)莆民初字第7号案件与本案及贵院受理的原告诉答辩人的(2011)莆民初字第94号案件事实上均是基于2009年9月30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福建省三信集团三信·金鼎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其争议的焦点均为谁应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问题。在此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之规定,三案应合并审理,才能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2、事实上,早在2010年12月6日,贵院就已受理了答辩人提起的(2011)莆民初字第7号案件。在上述案件中,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的基础就是要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赔偿因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给答辩人造成的装修损失在内的五项诉讼请求。答辩人的上述诉请无论是否成立,都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前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本案也应当依法中止审理。答辩人已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两项申请,在贵院尚未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之前,本案不应进入实体审理。二、原告以所谓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的期限按时开业,直至2010年2月9日才开业为由,主张答辩人不能享受免租期待遇进而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的租金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1、《消防法》第13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答辩人的装修工程2010年2月3日就已通过了消防验收,而原告的消防系统工程直至2010年1月31日尚未完成工程的施工,且直至2010年2月9日三信·金鼎广场的主体工程才通过了消防验收,导致答辩人租赁商场不得不延迟至2010年2月9日正式营业,此后,又由于原告的消防设备系统存在故障,致使商场在正式营业后,无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因此,恰恰是原告的主体建筑未经消防验收,违约在先。此外,原告违约在先不仅体现在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租赁商场交付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不得不延迟至2010年2月9日正式营业,更体现在虽经答辩人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2款约定本应由原告承担的装修费用。原告反称答辩人违约,并要求答辩人支付占用费,赔偿损失,完全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在原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答辩人延至2010年2月9日才开始营业完全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消防法》规定的。2、虽然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1条第4款约定,答辩人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业,则不能享受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的免租待遇,但前提是“因甲方(即原告)原因造成逾期开业的除外”。原告片面曲解上述约定,在先行违约导致答辩人逾期开业、且交付给答辩人的租赁商场尚未通过消防验收而无法正常营业的情况下,主张答辩人不能享受免租期待遇,要求答辩人支付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的租金,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依法应合并审理或中止审理,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谅解备忘录》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标的、租金、免租期及开业日期等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如被告未在约定的开业日期开业将不能享受免租期待遇,应自租赁物交付使用之日起据实支付租金,且自逾期之日起应支付违约金每天叁万元。2、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条件交付租赁物给被告。证据二、《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欲证明:被告租赁区域测绘面积为18526.77平方米。证据三、关于支付金鼎购物广场百货租赁区房屋租金函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开业日期按时开业,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支付自租赁物交付使用之日即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并支付逾期开业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该租金及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1、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合同必然解除,被告是否违约需经法院裁判,在法院未作出生效裁判前,原告指控被告违约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告也无权以被告违约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2、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商场开业日期为2010年2月1日,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十至十五证明,三信·金鼎广场主体工程于2010年2月9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因此,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开业系原告逾期交付房屋,且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使用条件所致,被告并无违约,原告无权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1条第4款之约定,主张所谓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业,不能享受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的免租期待遇,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违约金;3、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六至证据二十显示,莆田公安消防支队于2010年5月13日对金鼎广场百货区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几项消防问题需要整改,并作出不同意投入使用的决定后,被告立即组织人员对该决定中涉及需要被告整改的部分进行整改;2010年8月24日,被告整改完成并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尽快完善其消防设备设施,但原告无动于衷;此后,莆田公安消防支队又出具了[2010]12号《消防违法行为告知书》,其中提出的违法内容均已与被告无关。因此,造成《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的全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一中的《谅解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1、现有证据已经证明,三信•金鼎广场主体工程直至2010年2月9日才通过消防验收。我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免除了原告应使三信·金鼎广场通过主体工程的消防验收的强制性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从其内容来看,被告同意撤回2010年1月28日两份《关于尽快完成莆田东百金鼎购物广场商业经营物业条件的函》的前提是原告同意撤回2010年1月31日闽三信综(2010)010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该《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现原告违约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被告亦无义务遵守上述承诺。3、被告提交的证据十至证据二十恰恰说明了原告实际交付的房屋存在诸多问题,实际上不能正常使用。对证据二《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理由:1、该报告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报告书第2页第四条已经明确说明,受托方不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对证据三闽三信商字[2010]48号《关于支付金鼎购物广场百货租赁区房屋租金的函》及邮件详情单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1、造成被告无法按期开业是由于原告未能如期取得金鼎广场主体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因此,被告享有《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延迟开业的违约责任;2、原告直至2010年2月9日才取得金鼎广场主体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租金,更谈不上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由原告委托案外人莆田市荔烽房产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原告能够提供原件核对,所以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莆民初字第7号案件(以下简称“7号案件”)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二、民事起诉状(7号案件)、证据三、(2011)莆民初字第94号案件(以下简称“94号”案件)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四、民事起诉状(94号案件),欲证明:1、被告已于2010年12月6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院”)提起7号案件民事诉讼,该案已由贵院受理;2、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贵院提起94号案件民事诉讼,已由贵院受理;3、7号案件、本案、94号案件争议的事实均为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4、7号案件、94号案件及本案争议的焦点均为《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归属问题。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1、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三信·金鼎广场的部分区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房屋租赁合同》就租赁期限、租赁房屋交付条件、预付租金、装修事项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3、原告交付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且拒不支付应由原告承担的装修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证据六、《福建省三信集团三信·金鼎广场商业物业托管合同》、证据七、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据八、福建东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据九、《福建省三信·金鼎广场商业物业托管协议》,欲证明:1、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物业托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招商及运营管理,其中即包括物业管理;2、被告据此委托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对三信·金鼎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3、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均受被告委托出具。证据十、2010年2月2日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SX-DB-013号《工作联系函》、证据十一、2010年1月31日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东百三信金鼎购物广场整场开业相关事宜的函》及邮件详情单、查询单、证据十二、2010年3月5日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广场工程问题联系函》、证据十三、[2010]莆公消监验字第16号《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据十四、[2010]莆公消监验字第9号《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据十五、2010年2月11日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欲证明:1、三信·金鼎广场百货商场室内装修工程于2010年2月3日通过消防验收,主体工程于2010年2月9日通过消防验收;2、被告未按时开业系原告逾期交付房屋,且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使用条件所致。证据十六、莆公消安检决字[2010]第8号《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证据十七、2010年5月19日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消防安全培训的申请》、证据十八、2010年8月24日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整改进度汇报》、证据十九、2010年8月24日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尽快完成消防整改及相关问题的函》、证据二十、[2010]第12号《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违法行为告知书》,欲证明:1、莆田公安消防支队于2010年5月13日对金鼎广场百货区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几项消防问题需要整改,并作出不同意投入使用的决定后,被告立即组织人员对该决定中涉及需要被告整改的部分进行整改;2、2010年8月24日,被告整改完成并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尽快完善其消防设备设施,但原告无动于衷;3、[2010]12号《消防违法行为告知书》中显示的违法内容已与被告无关。证据二十一、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莆公消安检许字[2010]第23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欲证明:2010年12月2日,金鼎广场百货区已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具备使用条件。证据二十二、2010年11月17日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证据二十三、2010年11月24日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关于停止百货区水电供应的通知》、证据二十四、2010年11月23日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致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回函》、证据二十五、2010年11月26日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致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函》、证据二十六、2010年11月26日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致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函》,欲证明:1、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2、被告已就原告擅自停止水电供应、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证据二十七、2009年11月9日《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明:被告已经预付租金180万元。原告三信集团质证认为:证据一至四【(2011)莆民初字第7号案件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2011)莆民初字第94号案件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三个案件的争议焦点也不同;(2011)莆民初字第7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011)莆民初字第87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东百集团是否应支付拖欠的租金,(2011)莆民初字第94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终止后东百集团是否应腾房及支付逾期腾房占用费等。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消防验收不合格及未支付装修款项构成违约,也不能证明单方解除合同要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六《商业物业托管合同》、证据七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鼎购物广场商业物业管理也是由东百集团负责管理的,但其委托的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证据八福建东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据九商业物业托管协议与本案及托管合同均没有关联性。证据十《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对象也有异议,一是百货区装修消防验收的报验主体是东百集团,但东百集团未及时申报消防验收手续,直至2010年2月2日才申报验收,市消防支队也于2010年2月3日出具验收合格意见,故不存在消防验收不合格问题;二是消防部门确实在2010年1月26日就已经进行消防现场验收,但因东百集团报验资料不齐全等原因拖至2010年2月2日才申报验收,消防部门在申报后第二天就发出验收合格意见;三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三信集团逾期交付房屋,根据双方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备忘录,已确认三信集团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条件交付房屋,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十一2010年1月31日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东百三信金鼎购物广场整场开业相关事宜的函》及邮件详情单、查询单、证据十二2010年3月5日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广场工程问题联系函》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三[2010]莆公消监验字第16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住宅部分的消防验收手续,商场消防验收手续在此之前就已经通过消防验收(沃尔玛商场于2009年12月14日消防验收合格,本案涉及的百货区及托管区域均在2010年2月3日消防验收合格)。证据十四[2010]莆公消监验字第9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1、租赁房屋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手续由东百集团负责申报,延期申报的责任应由东百集团自行承担;2、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0年1月26日就已经对该工程进行消防验收,但东百集团未及时申报消防验收,直至2月2日才申报,消防部门于2月3日就核发了验收合格意见。证据十五《工作联系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六《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及证据二十《消防违法行为告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1、消防部门依法认定东百集团存在违反消防法的违法行为;2、根据《消防法》的规定,东百集团在开业前应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但东百集团在没有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情况下,就于2010年2月7日试营业,并于2月9日正式“开业”,市公安消防支队依职权已经依法认定原告未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行为已违反《消防法》的规定;3、东百集团根本没有消防法的观念,直至2010年5月7日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但因安全检查不合格,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0年5月14日向其发出《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而该决定书并没有引起东百集团的重视,东百集团仍违反消防规定继续营业;2010年8月18日市公安消防支队再次告知东百集团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并要求其整改,但仍未按消防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证据十七关于消防安全培训的申请、证据十八整改进度汇报、证据十九关于尽快完成消防整改及相关问题的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一是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租赁合同没有关系;二是百货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手续于2010年2月3日已经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根本不存在完善消防设备设施等问题;三是由于金鼎购物广场由东百集团负责物业管理,如果在2月3日验收合格之后有出现消防故障,则根据托管合同的约定,消防设施设备的修理责任也是由东百集团负责的。证据二十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1、申办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申请单位是东百集团;2、东百集团在2010年12月2日之前一直没有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处于违法营业的状态;3、消防部门可以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也证实了东百集团所称的消防验收的问题是不存在的。证据二十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在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限内并没有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该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自2010年11月18日起已经解除。证据二十三《关于停止百货区水电供应的通知》,该通知系商场物业管理公司发出的,属东百集团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十四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十五2010年11月26日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致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函、证据二十六2010年11月26日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致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函是否送达没有证据证明,且不能证明东百集团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二十七《2009年11月9日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东百集团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预付租金,从一开始就已经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证据十三至十四、证据十六、证据二十至二十四、证据二十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能够提供证据十至十二、证据十七至十九的原件核对,所以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八至九、证据十五、证据二十五至二十六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09年9月30日,原告三信集团与被告东百集团签订《福建省三信集团三信·金鼎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东百集团向三信集团承租金鼎购物广场第一至第五层的百货区商铺,租赁物的建筑面积约18405平方米(后经实测为18526.77平方米),用途为经营百货,品牌为莆田东百。2、租赁期限15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其中含6个月的免租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东百集团必须于2010年2月1日之前开业。3、租金标准:租金分为基础租金和超额租金,其中:(1)基础租金为:第一、二年的租金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3元收取租金,自第三年起在上一年的基础上每两年增递3%;(2)超额租金为:当年东百集团销售额达到9500万元以上时,由三信集团另行按超额部分销售额的4%提取超额租金。4、东百集团应在每个月开始日的前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向三信集团支付当月租金(按基础租金预付,如有超额租金则在每个租赁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结算支付)。5、东百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业的,东百集团不能享受本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的免租待遇,东百集团应自租赁物交付使用之日起据实支付租金,且自逾期之日起应支付三信集团违约金每天叁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2、2010年1月31日,被告发出《关于东百三信金鼎购物广场整场开业相关事宜的函》给原告,函中提到“一、……但由于贵司提供的物业包括出租的物业和托管的物业均存在不具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商业经营使用条件的情形(具体见附件1、附件2),导致东百三信金鼎购物广场可能无法按约定日期开业;特别是托管的区域,有部分厂家至今无法进场装修,加上贵司至今未明确相关物业具备使用条件的时间表,因此,我司目前尚无法确定东百三信金鼎购物广场整场开业的具体时间。二、……我司经慎重考虑,在东百三信金鼎购物广场通过消防验收后当日,我司将确定东百三信金鼎购物广场整场开业的具体时间,同时,贵司也应将相关物业具备使用条件的时间表提供给我司,以便日后逐项完成。三、为确保今后贵我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在东百三信金鼎购物广场开业前,贵司应派专人就双方在租赁合同和托管合同签订后一些在合同中未明确需双方进一步协商的事项进行确定。……”。3、2010年2月2日,原告发出编号SX-DB-013号《工作联系函》给被告,内容为“2010年1月26日消防验收发现现场存在问题详见附件,其中贵司施工的部分请贵司在2010年2月4日前整改完成,消防部门将于2010年2月4日进行复查”。2010年2月3日,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2010]莆公消监验字第9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三信金鼎广场百货商场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基本合格。2010年2月9日,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2010]莆公消监验字第16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三信金鼎广场主体工程消防验收基本合格。4、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第二条约定:双方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预付租金是否构成解除合同条件持有不同理解,鉴于被告在原告发出解除合同之前已足额支付了该预付租金,原告同意撤回2010年1月31日向被告发出闽三信综[2010]010号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双方同意该租赁合同继续履行。5、2010年5月13日,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对三信金鼎广场百货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次日该支队作出莆公消安检决字[2010]第8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2010年5月19日,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关于消防安全培训的申请》。2010年8月18日,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2010]第12号《消防违法行为告知书》。2010年8月24日,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整改进度汇报》,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尽快完成消防整改及相关问题的函》,要求原告尽快完善其消防设备设施。2010年12月2日,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莆公消安检许字[2010]第23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同意莆田三信金鼎广场百货区投入使用。6、2010年11月17日,原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给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收被告预付的租金和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损失赔偿款、支付拖欠本案的租金及违约金等,同时也向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停止百货区水电供应的通知》。2010年11月23日,莆田东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回函》给原告,要求原告立即恢复供电。2010年11月26日,被告回函给原告称: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提出三信金鼎购物广场未通过消防安全合格检查及“逾期开业问题”的责任是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尚欠装修费用,并就原告擅自停止水电供应、解除合同的行为等提出异议。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福建省三信集团三信·金鼎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担违约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等。2011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三信集团与被告东百集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约定东百集团必须于2010年2月1日之前开业,且如果东百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业的,东百集团不能享受本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的免租待遇,东百集团应自租赁物交付使用之日起据实支付租金,且自逾期之日起应支付三信集团违约金每天叁万元。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2010年1月31日,被告在开业前就发函给原告,指出因原告提供的物业包括出租的物业和托管的物业均存在不具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商业经营使用条件的情形,导致东百三信金鼎购物广场可能无法按约定日期开业,并重新承诺在东百三信金鼎购物广场通过消防验收后当日确定开业的具体时间。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发给被告的SX-DB-013号《工作联系函》也指出“2010年1月26日消防验收发现现场存在问题,要求被告在2010年2月4日前整改完成,消防部门将于2010年2月4日进行复查”。2010年2月3日,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2010]莆公消监验字第9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才评定三信金鼎广场百货商场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基本合格。2010年2月9日,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2010]莆公消监验字第16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才评定三信金鼎广场主体工程消防验收基本合格。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按时开业,直至2010年2月9日才开业,是因消防验收问题所致,且只拖过几天,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也只对预付租金有不同理解,并没有对免租期内的租金提出不同看法,且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东百集团应在每个月开始日的前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向三信集团支付当月租金”,但原告在免租期内均没有向被告主张免租期内的租金,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因故在2010年2月9日开业事实的认可,实际上是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故不能据此认定是被告的过错。现原告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开业,取消被告享受合同约定的免租期等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00元,由原告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鹏程审 判 员 陈利强审 判 员 余金灿审 判 员 黄春水代理审判员 高丽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