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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邢某某、田某某、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成某某,女。被告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系被告邢某某表弟。被告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系被告田某某之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田某某、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的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0日10时20分许,原告及其他三名乘客乘坐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陕D/SXX**号出租车,在行驶途中与被告邢某某驾驶的晋DMXX**号车相碰,致原告等四人受伤。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晋DM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被告邢某某负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成某某医疗费270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赔偿;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邢某某、田某某承担。被告邢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晋DMXX**号车系被告邢某某与妻子王某某的共同财产,该车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一直由被告邢某某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某某预付被告田某某7000元,让预支伤者费用,并给交警队押款25000元。同意按所负责任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田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邢某某预付被告田某某7000元属实,但被告田某某预付原告住院押金3000元,并垫付原告事故当天医疗费200.30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田某某预付、垫付款。关于被告邢某某、田某某之间预付款另行处理。同意按所负责任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如被告邢某某提供保单证明,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与其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范围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理赔。按照保险法及交强险条款,保险人仅对医保用药进行理赔,不承担间接损失及案件诉讼费。实践中医疗费应扣减10%-20%。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法院应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理赔数额。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彬公交认字(2012)第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其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查询报表,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支付住院医疗费2472.97元、治疗费用与伤情有因果关系;事故当日在彬县中医医院治疗费用收据在田某某处,田某某预交住院押金2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查询报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认为住院医疗费应扣减10%-20%;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等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时间,每天30元予以支持;误工、护理费按2012年度陕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住院时间予以支持;被告邢某某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邢某某驾驶证、晋DMXX**号车行驶证,证明邢某某有驾驶资格,晋DMXX**号车有行驶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晋DMXX**号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婚证、王惠珍身份证,证明被告邢某某与晋DMXX**号车的登记车主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被告田某某、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田某某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田某某驾驶证、陕D/SXX**号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证明田某某有驾驶出租车资格,陕D/SXX**号车有行驶资格,该出租车由田某某承包经营;事故当日原告的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230.30元;事故当日王某医疗费收据4张、张某某(实际是张某甲)医疗费收据5张、王甲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垫付王某医疗200.30元、垫付张某某医疗费198元、垫付王甲医疗费78元;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收条两份,证明经私下协商赔付张某某、王甲各1500元,预付王某医疗费3000元、成某某医疗费2000元。原告王某、被告邢某某、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质证认为,除对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认为被告田某某是侵权人,承担伤者医疗费是合理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九条,证明承保人只对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只对医保用药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王某、被告邢某某、田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查询报表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彼此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田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日10时20分许,被告邢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妻王某某名下的晋DMXX**号小轿车,从彬县新市街北口驶往彬县县政府途中,行至彬县新市街北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田某某驾驶其承包经营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D/SXX**号出租车相碰,致陕D/SXX**号出租车上的乘客王某、成某某、王甲、张某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出租车上四名伤者立即被送往彬县中医医院救治。被告邢某某预付被告田某某7000元,让预支伤者医疗费用。被告田某某支付该医院原告成某某门诊医疗费230.30元、王某门诊医疗费200.30元、王甲门诊医疗费78元、张某某(实际上是张某某)门诊医疗费198元。当日原告成某某转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裂伤。2013年1月9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医疗费2472.97元,被告田某某预交原告成某某住院押金2000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成某某支付交通费100元。本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成某某、王甲、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晋DM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造成王某、成某某、张某某、王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6328.88元、3303.27元、198元、78元,共计9908.15元;王某、成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3411.20元,3668元,共计7079.20元,2012年陕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57元(日平均工资89.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而被告邢某某、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邢某某、田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依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甲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作为晋DMX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3.27元(包括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与被告无异议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且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认为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应自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及医疗费应扣减10%-20%,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印证,均以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认可的2012年度陕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9.20元、住院20天,计1605.6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损失3303.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3668元。因本次事故给四名伤者造成的损失总额未甲过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田某某垫付、预付原告医疗费2230.30元,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田某某。被告邢某某、田某某之间的预付款本案不予审处,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某某医疗费270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3303.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成某某误工费1784元、护理费17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被告田某某垫付、预付原告成某某医疗费2230.3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成某某赔偿款共计6971.27元中扣除,返还被告田某某;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175元、被告田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呼醒宇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甲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甲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甲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五)无责任者不承担。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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