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玉环县天原电器塑料有限公司清算组与玉环程涯机械有限公司、董服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天原电器塑料有限公司清算组,玉环程涯机械有限公司,董服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玉环县天原电器塑料有限公司清算组。法定代表人:周显根。委托代理人:李良瑞。被告:玉环程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华。被告:董服政。委托代理人:董丽芳。原告玉环县天原电器塑料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天原公司)与被告玉环程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涯公司)、董服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天原电器塑料有限公司清算组的法定代表人周显根及委托代理人李良瑞,被告玉环程涯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祖华,被告董服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天原电器塑料有限公司清算组诉称:玉环县天原电器塑料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5日,系董道川、潘金云夫妇与董服政、林招兰夫妇四人各投资25%创办。2007年7月2日,因经营管理分歧,董道川与董服政未经公司股东会会议同意决定分开经营,对公司新、老厂房及机器设备进行分割,订立了一份《厂房分割协议书》。随后,又签订与分厂有关的系列协议。董道川取得了新厂房(即2004年天原公司在玉城街道城关机电工业园区新建的三幢厂房,其中二幢已经取得房产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及其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董服政取得了老厂房(即天原公司在成立期间在玉城街道县东村建造的四幢厂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董道川支付董服政分割补偿差额500万元。新老厂房分割后,第二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与第一被告订立一份《租用生产经营场所协议书》,规定将坐落于县东村老厂房1000平方米出租给第一被告,租期五年,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年租金为156000元(即相当于月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13元)。截止2012年7月15日止,第一被告已经向第二被告支付租金778000元。2008年9月16日,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玉民二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确认董道川与董服政二人于2007年7月2日签订的《厂房分割协议书》及随后订立的系列协议无效。该判决生效后,董服政与董道川并未将各自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公司财产交还天原公司,恢复公司的原有生产经营,公司仍处于股东僵局状态。2011年7月19日,玉环县人民法院根据董服政、林招兰的诉请,作出(2011)台玉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限天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解散。玉环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1)台玉商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受理对天原公司强制清算申请。2012年3月30日,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决定,指定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李良瑞、黄宝鹤为该案清算组成员,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成立后,即依法开展公司的各项清算事务。2012年5月26日,原告分别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明确告知两被告应于2012年8月25日前三个月内腾退承租厂房和设备,交付原告进行清算处置。但第一被告在三个月通知宽限期满后,仍在生产经营,拒不腾退;第二被告亦未履行将厂房设备交付原告处置管理的义务。原告认为,第二被告虽以天原公司名义与第一被告订立厂房租用协议,但租赁时天原公司厂房设备已实际分割,不代表公司法人意志,实系第二被告个人对公司资产处分行为。在厂房分割系列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公司股东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对公司资产的处分行为亦应无效。讼争合同无效后,第一被告据此取得而实际占用的天原公司厂房、设备应及时腾退返还,第二被告应负共同腾退义务。第一被告应当以市场标准或约定标准按实际占用面积、时间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1、确认第一、第二被告间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2、第一被告立即腾退承租厂房,将属于玉环县天原电器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玉城街道县东村的全部厂房(约1000平方米)及其附属场地交付原告接管处置;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义务负共同返还责任;3、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协议约定的月租金13元标准计算)。被告玉环程涯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租金已经支付到清算组账户了;2、如果厂房确定要拍卖,程涯公司可以在拍卖后十天内搬迁,现在本公司在正常经营,没必要搬迁被告董服政辩称:老厂房就是一个空厂房,没有设备的。合同应该是有效的。经审理,二被告对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其中的部分文字各自保留以下意见:被告程涯公司认为与董服政的合同是有效的;董服政对于“该判决生效后董道川与董服政并未将各自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公司财产交还天原公司,恢复公司的原有生产经营”有异议,认为董服政、林招兰已经将收取的租金交还天原的出纳,清算组成立后,已经交给清算组了。并且老厂房是没有设备的。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董道川与董服政系兄弟关系;2、本案诉争的是老厂房,关于新厂房原告已经另行起诉顺原公司与董道川,本案被告董服政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庭审中经调查,原告方确认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租金已经由程涯公司汇款到清算组账户。本院认为,董服政与董道川在订立厂房分割协议书后即占有使用天原公司坐落于玉环县县东村的厂房,后该协议书被法院判决无效,且法院判决天原公司解散并受理对天原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故被告董服政占有、使用天原公司厂房的行为构成对天原公司的侵权,其应当将其占有使用的厂房返还给原告,并按照合理的租金价格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被告董服政与程涯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因而无效,况且,即使该合同有效,至2013年7月15日以后,租赁期限也已经届满,原告也有权主张返还租赁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玉环程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服政之间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玉环程涯机械有限公司、董服政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其所占用的玉环县天原电器塑料有限公司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县东村的厂房及附属场地并交付给原告。三、由被告玉环程涯机械有限公司、董服政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每月1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362358361315)。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玉环程涯机械有限公司、董服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董服政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