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路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1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路建英,男,生于1961年5月2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系原告路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苏素花,女,生于1966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系原告路某某姑姑。被告郝某某,男,生于1987年4月2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路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英、苏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法传唤被告郝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09年农历10月24日典礼,2009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9日我生一女孩,取名郝甲。我与被告婚前来往较少,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只要心情不好就对我拳脚相加,2013年农历3月4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农历3月23日傍晚,被告来我娘家抢孩子我不让,被告就殴打我,我父亲上前阻拦,被告就殴打我父亲。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被告返还我陪嫁财产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感情很好,从来没有和原告吵过架,更没有家庭暴力。2013年农历3月4日原告和我家人因日常生活产生误会,恰逢原告母亲到来误会更加严重,原告带孩子回其娘家。我多次托人到原告娘家请其回我家,因其父母亲不让原告回来。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农历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0日(农历10月24日)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9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郝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13日(农历3月4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托人从中说合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邻村居住,有很多了解对方的便利条件,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之间吵嘴生气也是在所难免的。宽容是家庭和谐的土壤,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应该用体谅的态度理解审视对方,用冷静的方式化解隔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及解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永周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