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一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0549号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熊某,女,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我与熊某于2009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育一子。婚后我俩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期间经村委会调解多次,没有效果。2013年3月我俩再次发生争吵后,熊某独自外出,至今未归,经我多方寻找,未果。现我与熊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与熊某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基于上述诉请,李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二张,证明:李某甲的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2010年4月9日;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4、保义镇张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与熊某婚后经常争吵,熊某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熊某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且婚生子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的事实。被告熊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李某甲所举1、2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及书证材料,其中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故该2份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的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是一份原始书证,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原、被告所居住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内容与5号证据证人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熊某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故对4、5号证据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0月李某甲与熊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熊某独自外出,从此未再与李某甲共同生活。2014年3月12日,李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熊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熊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李某甲与熊某虽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双方婚后未注重对夫妻感情的维护,长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现熊某又下落不明,故李某乙应由李某甲抚养为宜,李某甲不要求熊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勇审 判 员 姜传芳人民陪审员 蒯圣桂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仁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