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石民初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327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沈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经常和被告吵架,有时被告还打我,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不能生育孩子。我已经2年多没有和被告一起生活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能生育子女,原告称系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未共同生活长达两年之久。另查明,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沈某感情不和,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后于2012年9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沈某的起诉。撤诉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亦未改善。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2)赣石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王某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沈某未到庭,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今后若对此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