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叶建全诉被告于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全,于春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969号原告:叶建全。被告:于春友。原告叶建全诉被告于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齐泽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春友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购买一辆货车,总价款7800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购车款50000元,剩余购车款约定在2012年4月底付清,2014年3月,被告又给原告还款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未给原告还清欠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款27000元、偿付欠款违约金27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春友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叶建全将自己名下新B—275**号货车卖给被告于春友,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该车辆的所有事务及费用由被告负担,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车辆价值78000元整,被告已付现金22000元,剩余购车款分两次付清,2011年12月付26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2年4月付清,2012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剩余31000元车款,于4月底付清”,但被告只陆续给付原告购车款50000元,剩余欠款28000元,原被告又于2013年8月28日达成协议一份,内容载明“今有于春友欠叶建全购车款28000元整,每月按4000元至5000元给付,付清为止,办不到加倍,从9月份计算”,2014年3月,被告只给原告还款1000元,现剩余购车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未给原告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欠条、还款协议、原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有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尽快给原告付清全部购车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欠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加倍违约金27000元不予支持。被告于春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春友偿还原告叶建全欠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建全主张被告于春友加倍支付27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标的金额5400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27000元,占起诉标的50%,已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给原告退费575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87.5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87.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27307.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