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安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安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高某。被告安某。被告朱某。本院于2013年5月23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与被告安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安某向原告高某贷款176400元整,担保人是被告朱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为10.8‰计息,贷款期限13个月。2012年12月10日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予清偿。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某偿还原告人民币1764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逾期的银行利息损失,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由二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安某向原告出具的176400元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安某向原告高某贷款的时间、金额,并由被告朱某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安某辩称,被告安某向原告借款金额、时间并由被告朱某担保是事实,但未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另已经向其偿还过1万多元利息,现在只欠原告15万元左右。被告朱某辩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担保人字是被告朱某签的,被告朱某要垫付该借给原告,被告安某因偿还过的款原告不认,不允许被告朱某垫付。被告安某、朱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安某、朱某承认借款、担保的事实认可;但对安某称其偿还过1万多元不认可;被告安某、朱某对原告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安某辩称自己偿还利息的事实,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安某又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安某向原告高某借款176400元,并由被告朱某为保证人,未书面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2012年12月10日后原告开始打电话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安某偿还原告人民币1764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逾期的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安某、朱某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被告安某、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二被告诉讼中对原告所出示的借款条据及担保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某偿还原告人民币176400元,并由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原告提出从催告次日起至履行之日止逾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对被告安某辩称已偿还部分利息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176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朱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