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轩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某某,杜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轩某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晔,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女,1989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民,男,1962年1月8日出生。原告轩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之子与被告订立婚约。按照农村风俗,并于当日交给被告彩礼现金17000元。为被告家买烟15条,价值3000元,酒8件价值2400元,点心折价600元,并当日招待了亲朋好友。2013年2月,被告杜某某开始不接原告之子电话,接通便提出退婚。原告认为,被告提出退婚属毁约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很大精神损害。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7000元,及礼品折价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某某辩称,彩礼钱是11000元,但原告方已经拿走了,原告方还经常威胁被告及其家人,使被告杜某某精神受到了伤害,同意返还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4月20日开具的,印章为商丘市梁园区金万福珠宝商行的购买千足金的票据一张,金额为5950元;商丘醉美商贸公司的发票60张。证明订婚时给被告买三金5950元及礼品6000元。被告杜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彩礼现金11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给钱已经被原告之子拿走了。对此异议,因被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钱物被告代理人认为其不知道。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轩某某之子与被告杜某某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按照风俗,原告方交给被告方彩礼现金11000元,三金折款5950元及礼品。后因其它琐事双方解除了婚约。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及钱物,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与原告轩某某之子订婚而收受原告彩礼的情况属实,但是其辩称已经给了原告方的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双方因其他琐事而解除婚约,被告对所收的彩礼应予酌情返还,原告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轩某某彩礼现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李安生审判员 高永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苑长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