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段桂琴、娄一凡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段桂琴,女,1951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娄一凡,男,200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段桂琴之孙。法定代理人段桂琴,女,1951年10月9日生,汉族。系娄一凡祖母。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064703-5。负责人赵长青,职务经理。住所地开封市大梁**号。委托代理人陈盼盼,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段桂琴、娄一凡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桂琴诉称,2011年3月1日17时许,娄海建驾驶自己的豫B892**号客车沿豫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练城乡朱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段桂琴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段桂琴及车上乘员娄一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桂琴和娄一凡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段桂琴住院39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284.14元,娄一凡住院15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522.24元。通许县交警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海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桂琴和娄一凡无责任。娄海建作为豫B892**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已通过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201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但使原告的身体遭受伤害、造成终身残疾,也让原告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精神上感到痛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豫B892**号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段桂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1516.47元;2、被告赔偿原告娄一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660.77元。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偏高;鉴于原告已超过60岁,达到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不应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超过交强的部分公司应扣除20%。娄海建已为原告垫付了10600元,该数额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本案所涉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司不赔偿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7时10分,娄海建驾驶豫B892**号客车沿豫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练城乡朱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段桂琴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段桂琴及车上乘员娄一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段桂琴和娄一凡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段桂琴于2011年4月8日出院,住院39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284.14元。娄一凡于2011年3月15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522.24元。通许县交警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海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桂琴和娄一凡无责任。原告段桂琴之损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段桂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因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B892**号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201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原告段桂琴生于1951年10月9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对娄海建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关于原告段桂琴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用:医疗费82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39天,为117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9天,为780元。医疗费用共计10234.14元。2、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39天,为25379÷365×39=2711.73元。3、误工费: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段桂琴满60周岁之日,共计222天,为7524.94÷365×222=4576.8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对应伤残的赔偿指数20%,为30099.76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娄一凡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用:医疗费25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15天,为4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5天,为300元。医疗费用共计3272.24元。2、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15天,为25379÷365×15=1042.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法医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海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桂琴和娄一凡无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B892**号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关系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医疗费用由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段桂琴。原告段桂琴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相关标准和票据计付,共计10234.14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款10000元,下余234.14元,减去保险公司的20%免赔率,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80%)赔付为187.31元,医疗费用共计10187.31元。原告段桂琴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段桂琴满60周岁之日,共计222天,为457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满60周岁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过60周岁,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其有固定的劳动收入,故对原告关于该期间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桂琴主张的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39天,为2711.73元。原告段桂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为30099.76元。原告段桂琴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确系因本案作出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段桂琴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段桂琴各项费用共计58575.6元。原告娄一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相关标准和票据计付,共计3272.24元。因原告段桂琴主张的医疗费用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减去保险公司的20%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80%)赔付为2617.79元。原告娄一凡主张的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15天,为1042.98元。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娄一凡各项费用共计366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桂琴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8575.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一凡医疗费用、护理费共计3660.77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679元,二原告负担28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宪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冻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