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东亮与被告袁秋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亮,袁秋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袁东亮。被告袁秋瑞。原告袁东亮与被告袁秋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新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学义、人民陪审员胡青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晓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秋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东亮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袁秋瑞向我提出因儿子结婚,家里没有新家俱,便从我的家俱城购买了家俱两套,分别是11门柜一套价值2500元、10门柜一套价值2400元,总价款4900元,当日晚用汽车拉走,当时未付款,被告与我约定,家俱货款用我卖被告电动车货款相抵。后被告否认虽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所欠家俱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家俱款49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7月12日原告自己所写证明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家俱城拉走家俱数额、品名及金额。2、证人卢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12日晚从原告家俱城拉走的部分家俱。被告袁秋瑞辩称,原告与我之间系电动车代卖关系,原告欠我货款,经我再三催要原告提出用家俱抵顶。原告诉称的家俱数量及价款与事实不符,我只从原告处拉走两门立柜一件,价值400元。目前,实际原告还欠我货款。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月20日,被告袁秋瑞因儿子结婚从原告经营的家俱城购买两门立柜一个,当时未付款,双方约定从原告代卖被告电动车货款中折抵。后因代卖电动车结算账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家俱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欠家俱款的数额负举证责任,另本案受理前被告袁秋瑞已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袁东亮给付电动车代买款。被告陈述认可从原告经营的家俱城购买两门立柜一件,价值400元未付款,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家俱城购买十一门柜一套、十门柜一套,总价4900元未付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被告袁秋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秋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袁东亮家俱款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东审 判 员 郝学义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