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苏某某,女,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广文,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宏,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资、苏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他人介绍认识的,双方于199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7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常因小事发生争吵,生育孩子后,二人的感情一直没有好转,2005年原告为了生活去外地打工,双方感情日渐冷淡,原告回家与被告也没有什么共同语言,2011年春天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9月,原告王某某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二人仍旧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更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某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某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错误,而且原告存在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行为。1、2005年以前双方感情很好,2005年以后原告为改善生活去外地打工,期间结识了某某村的一名女子,并非法同居且生育一小孩,此事原告所在村村民都知道,并有原被告之子王某甲亲眼所见,原告也不止一次承认过此事。2、原告离婚的目的是与那名女子生活,并为其二人所生小孩办理户口登记。三、若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因为一直由被告抚养,所以应当继续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且之前原告只给付了很少的抚养费,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之前抚养费的权利。四、如果离婚,请求判决原告给付在外打工期间工资的一半约10万元和在农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3万元。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7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甲,现在沂南某某学校上学。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格差异较大,加之日常沟通交流偏少,致使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后,相互交流更少,夫妻感情更加淡漠。原告曾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未予准许,之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7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其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原、被告所生男孩王某甲书面征求意见,其愿意同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菜橱、柜子、小方桌各一件。婚后共同财产房屋装修花费1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计划生育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沂南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又缺乏沟通交流,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请求未获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王某甲自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见,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装修系不动产,不宜分割,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该财产折价的一半。家中房屋是原告的父亲为原告结婚所建,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小孩为由,要求原告给予精神赔偿3万元的诉求,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苏某某自2013年8月份开始每月负担抚养费24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至王某甲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苏某某带走下列婚前个人财产:菜橱、柜子、小方桌各一件。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装修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装修折价的一半即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