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万某甲,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李敏,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女,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万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敏、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其行为导致了双方之间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分居多年,没有了任何和好的希望,为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万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希望法庭劝告原告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1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6日生育一子万某乙。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书,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有一个孩子。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提供一个温馨和谐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万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