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谢红艳与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822号原告谢红艳,女,1972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文亮,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谢红艳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通许县供销社。住所地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通许县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武俊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明伟,男,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谢红艳与被告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艳及代理人赵文亮,被告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艳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至2002年12月份一直在被告处担任营业员工作,双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这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任何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告一直未缴。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上班期间的保险及滞纳金。被告通许县供销社辩称,经查原告系顺达石油公司的职工,通许县供销社机关人员编制花名册中并无由原告这个人。依照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通许县供销社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保险金的缴纳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谢红艳1997年7月至2002年12月在通许县南环路顺达石油公司担任营业员工作,主要是销售汽油、柴油。谢红艳在顺达石油公司上班期间,顺达石油公司至今未给谢红艳缴纳过养老保险。原告至今在家待岗。另查明,顺达石油公司是通许县供销社的下属单位,1997年7月份之前原告在通许县供销社农贸市场上班期间,养老保险由通许县供销社农贸市场缴纳没有间断。本院审理认为,1997年7月份之前原告在通许县供销社农贸市场上班期间,养老保险由通许县供销社农贸市场缴纳,自从原告到通许县供销社的下属单位顺达石油公司上班后,即从1997年7月份至2002年12月份顺达石油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原告至今待业在家,未达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依照法律规定,象原告这种因养老保险中断需补缴的情况,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调整范围,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红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红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继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亚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