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阜城县清泉棉花有限公司与阜城县汇源纺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清泉棉花有限公司,阜城县汇源纺织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阜城县清泉棉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阜城县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城县汇源纺织厂负责人谭柏森原告阜城县清泉棉花有限公司诉被告阜城县汇源纺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城县清泉棉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维刚及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城县汇源纺织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城县清泉棉花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棉纱加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提供的皮棉加工成棉纱,并约定了质量要求、月加工数量及承担违约责任事项。期间,原告陆续供应给被告146.048吨皮棉,应加工棉纱124.225吨。但至合同到期时被告仅给付原告100.839吨棉纱,尚欠棉纱23.385吨,折款619702.5元。原告多次催促过程中,得知被告纺织厂已经停产。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棉纱折款270666.38元(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加工费)及利息,并承担违约损失3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棉花加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棉纱加工协议;证据二、被告方签字收取原告棉纱的收条15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皮棉146.048吨;证据三、原告给付被告加工费13万元收条一张。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据五、代万泉证人证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阜城县清泉棉花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皮棉、玉米收购、储存、销售的法人企业。阜城县汇源纺织厂是一家经营纺纱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棉纱加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加工地点。乙方在甲方加工纯棉24支棉纱,在加工期间有关税务、工商等一切费用与乙方无关。如发生一切意外损失由甲方负担。二、加工时间。自2011年5月20日始至2011年8月30日止,在此期间如果市场行情无法运行,乙方提出提前终止或变更协议,且在终止前15天通知甲方,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乙方承担,承担损失额2万元整。三、加工质量要求。甲方确保乙方所纺纱支数24支,每包毛重25.2公斤。四、加工费及结算方式。每吨成品纱加工费3480元,结帐方式提纱交加工费,一次一清。五、加工数量。每月加工60-80吨。六、损耗率。每1.1吨原材料加工一吨成品纱,过料以过磅单为准。七、纺纱下角料和包皮、铁丝归甲方所有。八、以上条款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单方违约,根据损失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分多批向被告交付皮棉146.048吨,后被告退还给原告皮棉9.4吨,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皮棉136.648吨。按协议约定每1.1吨皮棉加工出成品纱1吨,被告应交付给原告24支的成品纱124.225吨,但实际被告只交付给原告成品纱100.839吨,尚欠23.385吨未交付,而且所交付的棉纱的规格不但有24支的,还有不符合约定的15支、16支、21支、32支的。按照约定被告将皮棉136.648吨加工成棉纱,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加工费415408.62元,实际支付加工费现金30000元,用卖纱款折抵加工费33372.5元,共计支付加工费66372.5元。欠加工费349036.12元。被告现处于停产状态。另查明,2011年上半年24支的棉纱的市场销售价格为每吨29000元,下半年24支的棉纱的市场销售价格为每吨27500元。原告自愿按每吨棉纱26500元计算,23.385吨棉纱应折合人民币61970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棉纱加工协议,签订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应以诚实信用为重,享受合同权利,严格、即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棉纱成品,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长期处于停产状态,给付原告棉纱的合同目的在客观上已经难以实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棉纱折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后还应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城县汇源纺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阜城县清泉棉花有限公司人民币270666.38元(被告未交付的棉纱折款619702.5元-原告未支付的加工费349036.12元);二、被告阜城县汇源纺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阜城县清泉棉花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仲省审判员 刘存玲审判员 李栋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牟盛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