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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张军停与闫学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停,闫学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368号原告张军停。委托代理人叶延芳、李星(实习律师),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学增。原告张军停诉被告闫学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学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的雇佣下在金水区柳林村建设民房。工程完成一阶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应得工资,被告都不支付。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等十三人打下一份8万元的总欠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1181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元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2年2月23日国基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3、原告等十三人共同书写情况证明一份。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原告等十三人受被告闫学增雇佣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柳林村杨录宾家建设民房,被告闫学增拖欠原告等十三人劳务费。2012年1月14日被告闫学增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等十三人工资捌万圆整(80000)。后原告等十三人共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被告闫学增所欠劳务费80000元中,其中欠原告1181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确认被告闫学增欠原告劳务费11813元。被告闫学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闫学增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学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停劳务费11813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闫学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袁晓生人民陪审员  张秀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