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杨希春与杨计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春,杨计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杨希春,农民。被告杨计林,农民。原告杨希春与被告杨计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一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雪峰、代理审判员陈喜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春,被告杨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春诉称,二O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时许,因琐事被告杨计林与我及杨俊峰发生争执,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将我及杨俊峰打伤。我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产生费用八千五百元。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日邱县公安局作出邱公(古)决字(2012)第000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但被告对我的损失拒不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八千五百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计林辩称,我根本没有同原告杨希春发生互殴,原告将近七十岁的老人,我怎么能同他发生互殴,他纯属诬告。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日邱县公安局作出邱公(古)决字(2012)第000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我同杨俊峰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这充分说明了原告有讹诈行为。本案原、被告不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邱县中医院关于杨希春住院病案一份。3、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患者费用明细表,说明用去医疗费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八角一分。以上1-3说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情况。4、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2012)年县公安法医鉴字第(21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收费收据。5、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日邱县公安局作出的邱公(古)决字(2012)第000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诊断证明所述伤情不实,我根本没有动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住院十一天院作了五次CT,有讹诈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故意讹诈。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没伤,鉴定费二百元不应由我出。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署名王西民的书面材料。2、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日邱县公安局作出的邱公(古)决字(2012)第000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卷(关于杨计林殴打他人一案的调查材料)。原告对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对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公案卷宗中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点二十二分至十一时二十七分、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十时二十分至十时五十分、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时九分至二十分三份对杨计林的询问笔录中的签名和手印都有异议,卷宗是假了。对公安卷宗中二O一二年十一月六日在邱县中医院对杨希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不是事实。对公安卷宗中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点零八分至五十分对王西民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时许,原告杨希春因琐事被被告杨计林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用去医疗费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八角一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俊峰护理,杨俊峰身份为农民。经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尚未构成轻微伤,用去鉴定费二百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八千五百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杨计林将原告杨希春打伤,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六千七百四十九元三角三分,其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八角一分;(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十一天,每天按误工费三十七元一角六分计算,误工费为四百零八元七角六分;(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十一天,按每天三十七元一角六分计算,误工费为四百零八元七角六分;(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五十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五百五十元。(5)、鉴定费二百元。原告虽主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结合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原告的损伤程度尚未构成轻微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计林赔偿原告杨希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六千七百四十九元三角三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计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郭雪峰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保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