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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许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2560号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白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银沙路中段金阳小区西门一楼北五间,房屋面积405.5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租金: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每月租金每平方米80元;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每月租金每平方米90元;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每月租金每平方米100元;每年3月1日付清。另约定:租金、水电费等被告应缴纳费用,被告应如期缴纳,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应缴总费用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逾期二十天,除必须缴清所欠费用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2013年3月份之前,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及水电费。2013年3月份之后,被告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并支付从2013年3月份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起诉时计336860元)、水电费344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年租金为每月每平米90元,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436860元等事实。2、收据2支,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租赁费100000元,下剩336860元未付。3、酷车宝贝欠费明细表1份、水电费收据5支,榆林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支,用以证明被告应交水、电费36572元,已交18260元,现拖欠水、电费18312元。被告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暖气费都由原告向物业公司缴纳,被告尚欠原告暖气费16180元。4、商铺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的房屋来源合法,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房租费被告只认可去年的,从今年2014年2月份至今的房租,因为被告开的是汽车美容装潢、洗车、快修门市,原告在2014年2月份给被告门市停电,致使被告经营门市无法正常开门营业,故从2014年2月以后产生的租赁费被告不认可。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因为被告没钱,只能以租赁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工具、货品相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可缴纳100000元房屋租赁费以及拖欠原告暖气费是事实,但称水费其是直接向物业缴纳的,电费要待与财务人员核算后再定。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4,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方对其出租的房屋享有转租权,以及双方约定的租期、租金等情况,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费18312元,暖气费1618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日,榆林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折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榆阳区金阳小区商铺租赁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本着自愿、平等原则签订如下协议,以资遵守。第一条租赁标的1、商铺坐落地址:榆阳区金阳小区银沙苑33#楼一、二层,整栋商铺。2、商铺建筑面积:2920平方米。3、商铺基本情况:甲方负责内墙水泥砂浆粉刷,一层安装电动卷帘门、玻璃门、地板砖及供水、供电、供暖等设施;二层安装楼梯踏步花岗岩、不锈钢栏杆、供暖、供水、供电等设施。第二条租赁期限为陆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租金及其支付期限1、商铺租金按商铺建筑面积计算:(1)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40元/㎡.月,每年度租金共计为人民币1401600元。(2)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50元/㎡.月,每年度租金共计为人民币1752000元整。2、租金采用预付方法,第一年度租金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此后,乙方须于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全部在租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2011年5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折某某以某某公司(甲方)名义就上述承租商铺又转租与被告许某某,并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甲方将经营权属自己的银沙路中段(金阳小区西门)一楼北五间铺位(复试)租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租赁地点与铺位面积,租赁地点:银沙路中段(金阳小区西门)一楼北五间,租赁面积:405.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6年,即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第二条租金,1、乙方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甲方缴清以下费用。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当年租金:每平方米80元,每年389280元。合计人币叁拾捌万玖仟贰佰捌拾元整。租金每年递增10元/平方米(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年租金为每平米9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年租金为每平米100元)。3、乙方须交合同保证金2000元。3、电费、水费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商业用电、用水价格收费(含损耗),次月10号前应交清上月的水电费。第三条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在商场内配备消防设施、公共卫生、供水、供电设施。第四条乙方责任……5、乙方如需对所承租的商铺进行内部装饰、装修,应将装修实际方案报知甲方,批准后能施工。乙方迁出时,应恢复商铺原貌,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为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期交付出租商铺给乙方使用的,甲方按实际交付时间计收租金。……3、租金、水电费等乙方应缴费用,乙方应如期缴纳,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应缴总费用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逾期二十天,除必须缴清所欠费用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5、因提前解除合同或合同期满不再续租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退还商铺,并将存放在铺位内的一切财物搬走,三天内不搬走,视乙方放弃该财产,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放弃财产进行处分,而不作任何补偿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度的租赁费,开始经营。2013年3月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租赁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6月24日分两次仅向原告缴纳该时段租赁费100000元,剩余租赁费及以后租赁费至今未交。同时被告拖欠原告电费18312元,暖气费16180元未付。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被告不能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二十天交纳租赁费,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对到期租赁费已迟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条件成就,且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所欠租赁费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租赁费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为90元计算。被告以原告在2014年2月份给被告经营的门市停电、致使被告经营的门市无法正常开门营业、应从2014年2月以后产生的租赁费被告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许某某将榆林市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银沙路中段(金阳小区西门)一楼北五间铺位(租赁面积405.5平方米)返还于原告某某公司管理。三、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从2013年3月2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租赁费以每月每平米90元计算,被告已付租赁费100000元)、电费18312元、暖气费16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