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黄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田某某,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成生,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甲,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叔叔。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明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明灯、人民陪审员李惠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成生,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姑妈之子,原、被告于2001年2月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丙。原、被告本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法律规定禁止结婚,双方同居后由于感情不和,被告长期赌博,并打骂原告,造成感情破裂,现起诉至本院要求非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被告辩称,同居、生子是事实,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黄某丙一直是我在带,我方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黄某丙,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甲、非婚生子黄某丙户口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至今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3、奉节县白帝镇浣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奉节县白帝镇集镇;4、黄某丙书面陈述一份,拟证明非婚生子黄某丙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不是黄某丙写的。本院为核实原告举示证据4的真实性,于庭审时拨通黄某丙电话,黄某丙在电话中表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不知情,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黄某甲没有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丙。黄某丙愿意随被告黄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间发生在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实施条例》公布实施后,且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非婚生子黄某丙已年满10岁,并表示愿意随被告黄某甲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抚养非婚生子黄某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非婚生子黄某丙应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被告主张原告每年支付黄某丙抚养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田某某自2014年7月28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黄某丙能独立生活为止。此款按年支付,定于每年7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已预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潘明珍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樊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