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丁玉祥与刘洋、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祥,刘洋,武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2175号原告丁玉祥,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洋,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武丽,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洋向我借款300000元、并以个人经营的聊城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路明星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还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武丽辩称:我与刘洋已分居,他的借款与我无关,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刘洋系聊城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2日,刘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与2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载明由其经营的聊城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名下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路明星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作为抵押。款项由原告亲家吴桂玲账户打入被告刘洋账户。本院已将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路明星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刘洋出具的有其签名的借款条两份,被告武丽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刘洋借款30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武丽辩称与刘洋分居、借款与其无关,但仅凭其陈述无法推翻借款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玉祥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50元由被告刘洋、武丽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国秀审判员 宋义军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