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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何柳春、何辉春、何秀华、何鹏华与权光彦、泉州市力建洗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柳春,何秀华,何鹏华,何辉春,权光彦,泉州市力建洗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何柳春(系死者陈有之子),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何秀华(系死者陈有之女),女,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何鹏华(系死者陈有之女),女,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何秀华、何鹏华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柳春,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何秀华、何鹏华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辉春,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何辉春(系死者陈有之子),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权光彦,男,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被告泉州市力建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园镇惠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湖街侨乡体育中心综合楼2-3层,组织机构代码74382214-4。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跃峰、方羽,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柳春、何辉春、何秀华、何鹏华诉被告权光彦、泉州市力建洗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何柳春、何辉春,被告太保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光彦、泉州市力建洗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柳春、何辉春、何秀华、何鹏华诉称,2014年1月14日6时0分许,被告权光彦驾驶被告泉州市力建洗涤有限公司所有的闽C7P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324线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至G324线157KM+350M路段,与行人陈有发生碰撞,造成陈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权光彦、陈有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闽C7P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所有的闽C7P9**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款,作为赔偿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陈有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归原告何秀华、何鹏华、何柳春、何辉春所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有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抢救费1337元、死亡赔偿金55921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3000元等共计144922元。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陈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4492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权光彦、泉州市力建洗涤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太保泉州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根据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原告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应提供保险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的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身体条件证明及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否则,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二、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以下几方面免责情形:1、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2、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保险责任;3、其他免责情形,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本公司赔偿金额为1328.8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费用产生的证据,其主张没有依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6时0分,被告权光彦驾驶闽C7P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324线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至惠安县G324线157KM+350M路段,碰撞其道路前方自右往左横过道路行走的行人陈有(女,1926年1月11日出生),造成陈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6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1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光彦、陈有应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闽C7P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泉州市力建洗涤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泉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原告何柳春、何辉春、何秀华、何鹏华为死者陈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有的父母、配偶均已去世。2014年3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何柳春、何辉春、何秀华、何鹏华与被告泉州市力建洗涤有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所有的闽C7P9**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款,作为赔偿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陈有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归原告何秀华、何鹏华、何柳春、何辉春所有。二、除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款外,原被告双方同意由被告泉州市力建洗涤有限公司另行一次性补偿原告何柳春、何辉春、何秀华、何鹏华4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2014)惠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何柳春、何辉春、何秀华、何鹏华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7.27元,按惠安县医院出具的票据确认;2、丧葬费24664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9328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死者陈有年满88周岁,超过75周岁,死亡赔偿金按5年,每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计算为55921元。4、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5、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工资1863.54元(按3人,每人7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88.74元/天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情况,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44285.81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权光彦驾驶闽C7P9**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行人陈有,造成陈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权光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原告何柳春、何辉春、何秀华、何鹏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为144285.81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金额为医疗费1337.27元;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1863.54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计142948.54元。由于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权光彦驾驶的事故车辆闽C7P9**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太保泉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保泉州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337.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计111337.2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权光彦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原告受伤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74.27元[(原告总经济损失144285.81元-交强险赔偿额111337.27元)×50%]。被告权光彦驾驶的事故车辆闽C7P9**号轻型厢式货车还在被告太保泉州支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太保泉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鉴于原告陈亚琴、何佰峰、何佰昭与被告泉州市力建洗涤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泉州市力建洗涤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3000元,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所有的闽C7P9**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商业险理赔款,作为赔偿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陈有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归原告何柳春、何辉春、何秀华、何鹏华所有。因此,原告何柳春、何辉春、何秀华、何鹏华诉求被告太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太保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27811.54元(交强险赔偿额111337.27元+商业第三者赔偿额16474.27元)。被告太保泉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死者陈有的抢救费1337.2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范围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权光彦、泉州市力建洗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柳春、何辉春、何秀华、何鹏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781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原告何柳春、何辉春、何秀华、何鹏华负担1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雅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