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树珍与田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珍,田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王树珍,女,1961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拓,1987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田宝,男,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汉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树珍与被告田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珍的委托代理人朱拓、被告田宝、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珍诉称,2011年12月9日10时50分,被告田宝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沿新苏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43KM+500m处路口时,车辆左前与由西往东原告王树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田宝辩称,对本起事故及责任无异议,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基本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3507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0时50分,被告田宝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沿新苏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43KM+500m处路口时,车辆左前与由西往东原告王树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8792.97元,其中被告田宝垫付10000元。2011年12月22日,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楚公交认字(2012)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树珍、被告田宝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1月18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树珍交通事故致双颞叶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4-16周,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8-10周。3、义齿修复费用约需4800元/次,更换期限:10-15年。鉴定费为3276元。另查明,被告田宝为肇事车辆鲁J×××××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655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以上事实,有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淮安市公安局楚州(现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原告王树珍、被告田宝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宝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792.97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义齿修复费用约需9600元,依据鉴定报告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894.6元(14.2元/日*9周),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507元(105天*33.4元),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150元(63天*50元),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404元,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交购车原始发票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鉴定费327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用28392.97元(医疗费18792.97元+义齿修复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894.6元,合计29845.57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9845.57元,由被告田宝承担11907.3元(19845.57元*60%)。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3507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4461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鉴定检查费3276元,应由被告田宝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1965.6元(3276元*60%)。上述所有合理损失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4461元,被告田宝承担13872.9元,因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田宝再赔偿原告王树珍38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珍各项费用合计44461元;二、被告田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树珍各项费用合计3872.9元;三、驳回原告王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元(原告已预交56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树珍负担227元,被告田宝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