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谢凤春与王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春,王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162号原告:谢凤春,女,委托代理人:王民,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凤春与被告王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春委托代理人王民,被告王英及中国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凤春诉称:2012年8月9日,王英驾驶皖E×××××号轿车在本市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二十二中附近,与谢凤春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谢凤春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凤春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公司。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谢凤春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8952元。王英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1242元、现金2500元,请法庭并案处理。中国人寿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谢凤春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王英驾驶皖E×××××号轿车在本市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二十二中附近,与谢凤春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谢凤春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凤春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公司。治疗情况:谢凤春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等。2013年4月16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谢凤春谢凤春左髋臼骨折致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左耻骨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属伤残拾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4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40天为宜。车辆情况:事故车辆皖E×××××号轿车在中国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王英垫付医疗费11092元、现金25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征地安置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关医疗凭证、车损收据以及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谢凤春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中国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中国人寿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因王英交通事故后有逃逸行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王英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92元,此款由王英先行垫付。2、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4、护理费2930元,住院期间2480元(31天×80元/天),出院后450元(9天×50元/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苏义珍垫付。5、误工费6960元(120天×58元/天),误工天数参照鉴定结论;谢凤春诉称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平均月收入为1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6、残疾赔偿金46252元。7、交通费500元,根据谢凤春伤情等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财产损失900元。谢凤春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3项计1251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由中国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12元由实际侵权人王英承担。以上第4-10项计66042元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由中国人寿公司直接承担,即承担66042元。又因事故发生后王英垫付了医疗费、现金等共计13592元。此款扣除王英应承担的赔偿款外,由中国人寿公司在给付谢凤春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王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凤春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49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英垫付款11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0元(此款原告李义娟已预交1140元,被告苏义珍已预交70元),由被告苏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