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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洪存与张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存,张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王洪存(系玉田县窝洛沽镇洪存棕垫厂业主),男,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术兴,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洪存与被告张术兴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存、被告张术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存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2月份开始建立买卖棕垫业务关系。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共购买棕垫合计29440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合计2066730元,下欠原告货款877270元。被告张术兴无力承担房租款,原告王洪存出借给被告张术兴20000元,用于被告张术兴租赁房屋。被告张术兴出具了欠款凭证。截止到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术兴共欠原告王洪存货款877270元,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共欠89727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77270元,借款20000元,合计89727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洪存向法庭提供了欠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术兴欠原告王洪存货款877270元,欠借款20000元,共欠原告897270元。被告张术兴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金额共计只有200000元,其余697270元是原告雇佣我卖货,原告每年付给我40000元工资,因我卖出去的货没有收回货款,原告让我出具了欠条。2013年我才和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欠原告货款共计20万元。2013年3月份开始我分4笔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转给原告7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张术兴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697270元是原告雇佣我代卖棕垫因没有收回货款所欠的货款。被告张术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老五棕垫厂发货单67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原告雇佣被告为原告代卖货物;2、便笺1张,用以证明原告拖人给被告捎货的事实。原告王洪存对被告张术兴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我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我今年是收到被告打给我150000元货款,但此款是我2013年供货给被告,被告给付我的今年的货款,和本次起诉的货款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存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玉田县窝洛沽镇洪存棕垫厂,经营椰棕垫加工销售业务。2012年2月份开始原告王洪存与被告张术兴建立买卖棕垫业务关系,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棕垫,并陆续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术兴共欠原告王洪存货款877270元,被告张术兴出具了欠款凭证。被告张术兴因交纳房租资金紧张向原告王洪存借款20000元,被告张术兴亦出具了欠款凭证。被告张术兴共欠原告王洪存8977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洪存与被告张术兴之间的买卖棕垫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棕垫供给被告张术兴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归还货款,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仍不给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洪存要求被告张术兴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术兴从原告王洪存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的行为亦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被告张术兴反驳称原、被告之间2012年度系雇佣关系,其提供的老五棕垫厂发货单、便笺不足以证明被告反驳主张成立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术兴反驳称2013年3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王洪存货款1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与欠原告货款877270元的关联且原告王洪存不认可该150000元和本次起诉的欠款有关,本院对被告张术兴的该项反驳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术兴给付原告王洪存棕垫款877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术兴偿还原告王洪存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术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洪存预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张术兴给付原告王洪存17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