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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士达与南京浦口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董石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达,南京浦口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张士达委托代理人张家凤,女,系张士达女儿,住本区钱塘望景花园B9幢404室。。被告南京浦口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下称中北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杜声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浦鸣,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达与被告中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达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凤,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浦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28元、出院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7元、误工费200元,合计226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9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北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2、董正涛系我公司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张士达在车上因道路不平在车内摔倒,我公司应为赔偿责任人,董正涛不承担任何责任;3、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意见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28元、交通费37元无异议;护理费1500元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公司已支付过了,原告出院后没有医嘱,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费用;误工费200元,因原告已77岁,故我公司不认可;另外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99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综上我公司只愿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07元。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6日9时40分许,董正涛驾驶苏A39***大客车由江浦至西葛行至江永线1KM处因道路颠簸致使大客乘车人张士达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双方均无过错,属交通意外。张士达受伤后被送至浦口区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伤情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T9新鲜骨折。中北公司垫付医疗费9990.20元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二、苏A39***大客车属被告中北公司所有,董正涛是中北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董正涛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28元、交通费37元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张士达放弃要求赔偿误工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张士达举证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其需护理一个月,出院记录载明:“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被告中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信息、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士达因本起交通意外事故受伤,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交通意外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其损失应由机动车方中北公司全部赔偿。关于原告张士达的具体损失项目,本院认为:双方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原告张士达未能举证其出院后应由专人护理的医嘱证明,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张士达已年近八旬、伤情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且伴有骨折,另有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故本院认定张士达应由专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天,以每天50元为计算标准。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28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7元,合计2107元。该款应由中北公司予以赔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士达损失人民币2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