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利侠与吴建宇、陈秋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侠,吴建宇,陈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吴利侠,女,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宝通,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宇,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陈秋丽,女,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凯,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唐海县文化路曙光街*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利侠诉被告吴建宇、陈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侠的委托代理人张保通、被告吴建宇、陈秋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侠诉称,2011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吴建宇驾驶冀B×××××号车在建华道与缸窑路交叉口西70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吴利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利侠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建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利侠无责任。被告吴建宇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06553.26元,后就赔偿事宜双方不能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1966.02元。被告吴建宇、陈秋丽口头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多少我们认可多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吴建宇驾驶的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费用数额过高,其伤残计算应按其户口性质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及误工费,在提交相关证据后再发表具体意见,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及侵权行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时54分许,被告吴建宇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建华道与缸窑路交叉口西700米倒车时,与原告吴利侠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利侠受伤。2012年11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105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利侠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闭合粉碎骨折,2011年1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委托,2012年9月7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532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整,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7044.28元、误工费26787元(2800元/月÷30天×287天)、护理费1587元(2800元/月÷3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5044。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秋丽,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吴建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0105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市,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吴利侠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建宇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吴建宇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利侠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826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利侠损失合计25384.28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804元,原告吴利侠自负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