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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素芳诉被告盛振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芳,盛振学,盛捷,苗凤鸣,马勤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郑素芳,女,生于1962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启蓉,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振学,男,生于1958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小学文化。被告:盛捷,男,生于1981年10月30日,羌族,四川省平武县人,中专文化。被告:苗凤鸣,女,生于1960年2月27日,羌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初中文化。被告:马勤慧(惠),女,生于1983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中专文化。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郑素芳诉被告盛振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盛捷、苗凤鸣、马勤慧(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蓉和被告盛振学、盛捷、苗凤鸣、马勤慧(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素芳诉称:被告(盛振学)以承包江油西坪乡华昇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分次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收到钱后由盛振学出具了书面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促归还,被告次次承诺近期全部一定还清。期间,原告还分别向他妻子苗凤鸣、其子盛捷、儿媳马勤慧单独进行了催要,其家庭成员均同意共同归还,包括盛捷也承诺一定想法归还该借款(有录音为证)。但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付。虽然借条系盛振学一人出具,但实际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且家庭成员并未分家,至今共同居住、生活,也承诺同意归还,该借款系家庭债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申请追加盛捷、苗凤鸣、马勤慧为本案共同被告,该三被告应当与盛振学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盛振学辩称:2007年10月,我在江油市锦绣花园租房居住,与原告属于邻居。原告当时在做保险业务,卖给我数份不同品名的保险。2011年6月,由我担保,由原告给朋友何正米购买“养老保险”,先给原告拿了4.2万元,两三个月后,原告给我说4.2万元不够,再给8000元,而何正米的“养老保险”至今都没有办好,何正米要我还款。2011年11月下旬,我妻子在北京打工,儿子在西藏打工,因我想在江油市西坪乡华昇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遂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第二次2012年3月初,借款4万元,利息为月息5分。第三次2012年3月下旬,借款2万元,利息为每天30元。我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共1.6万元。2012年8月15日,我给原告写了16万元借条,4万元的利息也写的是借条。我(现)只还本金,(扣)减利息及保险款,数额16-1.6-5=9.4万元。原告涉嫌高利贷。我借原告的款后立即借给了钟传友,我与原告的民间借贷是其二人的关系,与儿子、媳妇无关,借款时儿子、媳妇不知道,也不知用途,更没见钱,我与儿子、媳妇经济属于分开的,都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愿意只还9.4万元。被告盛捷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与盛振学之间的借贷关系我毫不知情。原告与盛振学发生借贷关系是因原告为了发展保险业务,借钱用途原告是清楚的。对于原告的录音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愿意协调盛振学还款,不是我愿意还款,我也没有义务还款。由盛振学本人只还本金9.4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苗凤鸣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承担还款义务,认识原告是通过盛振学认识,但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与盛振学之间的借贷关系我毫不知情,我一直在北京打工。我与盛振学是夫妻关系,但与儿子、媳妇没有经济往来,没有经济关系。原告与盛振学发生借贷关系是因原告为了发展保险业务,借钱用途原告是清楚的,对于原告的录音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愿意协调让盛振学自己还款,我也愿意还款,但儿子、媳妇没有还款义务。由盛振学本人只还本金9.4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马勤慧(惠)辩称:我与我丈夫意见一致,这个债务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素芳从事保险业务,2007年、2008年左右与租住在同一小区(江油市锦绣花园)的被告盛振学认识。2011年11月28日,被告盛振学以在江油市西坪乡华昇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郑素芳借款100000.00元,由原告从其在江油市太白广场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00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盛振学;2012年2月29日左右,被告盛振学再次以“投资钟兔子的工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现金)40000.00元;同年3月,盛振学第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0元。原、被告(盛振学)之间三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确(双方庭审陈述不一致)。2012年5月30日,经原告催收借款,被告盛振学在其家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素芳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正)”,同时,盛振学收回原三次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2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向盛振学催收借款,盛振学及其妻即被告苗凤鸣在其家(江油市江城苑)附近茶楼由盛振学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郑素芳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注(利息)没付)”借条一份(对该借条中“没付”二字由谁添写双方有争议)。此后,原告先后分别向被告盛振学、盛捷、苗凤鸣电话催收借款并到被告家催收均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盛捷、苗凤鸣、马勤慧(惠)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该三被告应当与盛振学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另查明:2007年左右,被告盛振学及妻苗凤鸣与被告盛捷、马勤慧(惠)夫妻共同在江油市锦绣花园租房居住;2009年4月至2012年8月,盛捷在西藏打工。2009年12月12日,被告盛捷、马勤慧(惠)夫妻共同按揭购买了江油市江城苑三期住房一套。2010年7月,四被告搬至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盛振学借款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9日、2月20日电话向被告盛捷催收借款;2012年3月20日,原告电话向被告苗凤鸣告知盛振学借款之事并要求归还。被告盛振学称款借后转借给江油市西坪乡华昇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XX的妻子刘XX,后原告知晓被告盛振学将借款转借与他人。此外,被告盛振学在庭审中向本院当庭提交由其本人书写内容、原告落款姓名的“收条(到)盛振学现金¥3.4万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正郑素芳2011.6.18”收条一份,称该款(3.4万元)已由其交原告帮何XX买养老保险,至今未办成,要求原告从借款中抵扣,但原告否认收到该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借条两份、通话录音、2011年6月18日收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盛振学在原告郑素芳处借款160000.00属实,被告盛振学理应及时归还给原告。而被告盛振学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酿成讼争,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盛振学与原告在借款时双方虽均认可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但双方却未在书面借条上注明,也未约定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且双方对口头所约定利息利率也有争议,被告盛振学虽在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有40000.00元利息借条,但该利息亦明显过高,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因此,被告盛振学应当承担从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即2012年5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苗凤鸣与盛振学系夫妻关系,苗凤鸣在盛振学借款后也知晓此事,且在原告向盛振学催收借款时二人也共同在茶楼由盛振学出具利息借条,苗凤鸣在书面答辩状中也表示愿意还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苗凤鸣对被告盛振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向被告盛振学追偿债务而与被告盛捷联系。在联系中,被告盛捷表示我们去收回借款,归还原告借款。这应视为被告盛捷在为其父盛振学处理收款、还款事务。而不应视为被告盛捷为自己给原告设立了民事义务。现在我们假设被告盛捷确有代父还款的意思表示,表明被告盛捷愿无偿地将财产交与原告,被告盛捷这一行为系赠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被告盛捷在将人民币交与原告之前,可以反悔,不履行自己的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盛捷、被告马勤慧承担借款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振学辩称原告在2011年6月18日收到其交与原告,由原告帮被告盛振学朋友购买保险的现金3.4万元,应当从其所借款项扣除。本院认为,此行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涉及委托、转委托;涉及原告、被告盛振学及被告盛振学的朋友,因这一关系发生纠纷,应由被告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本案不予处理。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盛振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素芳借款160000.00元;二、在上述期限内,被告盛振学同时支付原告郑素芳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苗凤鸣对盛振学所欠原告郑素芳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素芳对被告盛捷、马勤慧(惠)的诉讼请求;五、原告郑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盛振学、苗凤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