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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高平科兴米山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高平科兴米山煤业有限公司,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高平科兴米山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满山。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笃学。委托代理人谢宝江,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信青。上诉人山西高平科兴米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矿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商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上诉人山东矿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谢保江、信青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15日,山东矿机集团依据与山西高平通宝庄头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通宝公司购买矿用设备拖欠货款未付清、通宝公司解散后由科兴公司承继财产和债务为由,向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科兴公司在其收益财产范围内支付拖欠货款82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科兴公司辩称,本案应由高平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矿机集团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科兴公司作为股东在通宝公司的收益为负数,通宝公司的债务全部已由山西兰花同宝煤业有限公司接受,并已公告通知了债务人,且该公司也有能力清偿,故应驳回对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侵权之诉,并非合同的双方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故山东矿机集团主张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审查明,2008年5月31日,山东矿机集团与通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通宝公司购买山东矿机集团刮板机、转载机、破碎机等矿用设备,总价值2029000元;送货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以前;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30%,发货前验收合格付30%,货到后20日内付30%,剩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如违约按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对提货、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矿机集团按约将矿机设备送到通宝公司。2010年7月15日经对账,通宝公司尚欠山东矿机集团货款829000元未清。2011年8月27日,山东矿机集团通过邮寄方式给通宝公司的催款函一份,要求通宝公司付款,但该欠款未付。另查明,2010年2月8日,通宝公司召开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如下事项:1、公司依法解散;2、公司解散前的债权债务由股东享有、承担;3、公司原股东“高平市米山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高平科兴米山煤业有限公司”,并继承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2012年2月27日,通宝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信息材料显示,通宝公司解散前的债权、债务由科兴公司等股东享有、承担,其中科兴公司享有2929781.12元剩余资产的97%,计2841887.68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山东矿机集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审计往来函证、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信息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该货款应由谁来偿还。二是科兴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山东矿机集团虽然是与通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通宝公司召开的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在通宝公司注销后,原公司的债务由科兴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现山东矿机集团要求通宝公司的原股东之一的科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科兴公司虽主张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原公司的债务应由其上属的集团公司来承担,但这是科兴公司内部间的相关管理事宜,此文件规定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关于科兴公司提出的通宝公司的债务已在本省报纸上以公告形式确认了承担者为山西兰花高平同宝煤业有限公司,因山东矿机集团不在山西境内,故科兴公司在本省内刊登公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公告方式,对科兴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山东矿机集团要求科兴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科兴公司接管原通宝公司的财产及债务后,应该全面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是原合同的约定条款,因此,在科兴公司承担义务时应一并履行。科兴公司应付山东矿机集团货款的时间为2009年7月25日,诉讼中山东矿机集团要求科兴公司自2009年9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科兴公司提出的山东矿机集团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在2010年7月15日双方还进行了对账、2011年8月27日山东矿机集团还向通宝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山东矿机集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科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科兴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不予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山西高平科兴米山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29000元,并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并付清。迟延履行,加倍付息。案件受理费120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90元,由科兴公司负担。上诉人科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通宝公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故一审依据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判决上诉人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负担债务主体的确定、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错误;3、一审诉讼中诉讼保全裁定中所载的审判员、书记员与判决书所载的审判人员不相同、庭审时未组成合议庭,故一审程序存在错误。据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山东矿机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山东矿机集团起诉后,科兴公司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一审庭审调查中口头提出。二、山东矿机集团与通宝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履行地在产地〉”。三、山东矿机集团在一审中提交的通宝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以及《山西高平通宝庄头煤矿有限公司二0一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山西高平通宝庄头煤矿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山西高平通宝庄头煤矿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2012)晋商证民字第016号公证书》等有关通宝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均是从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上述证据材料所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①通宝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张满山、牛彬、李仁和、张俊文、吴广宁、庞青云、科兴公司(原高平市米山煤业有限公司),其中科兴公司认缴出资额对应持股比例为97%,其他六股东各持股0.5%;②通宝公司决议解散;③公司解散前的债权债务由股东享有、负担;④通宝公司的全部个人股东张满山、李仁和、牛彬、张俊文、吴广宁、庞青云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⑤清算资产后通宝公司剩余资产2929781.12元,由股东根据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等事实。四、科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署名为张满山、牛彬、李仁和、张俊文、吴广宁、庞青云的六份证言,均证实未参加通宝公司2010年的第一次股东会议和2011年的第三次股东会议,均称该两份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的签名非本人签写。山东矿机集团对该六份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在证据效力上证人证言无法对抗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材料。另,张满山等上述六人均未出庭作证。五、山东矿机集团在二审中提交从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山西兰花同宝煤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材料一宗,从该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内容看,山西兰花同宝煤业有限公司是以股东认缴现金方式出资新设的公司,与通宝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六、本案一审立案后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承办人为审判员刘会启、书记员为郄本江,一审审理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田洪伟、刘彩兰、赵世聪,书记员为李风军,从一审法庭审理笔录看,一审庭审是采取合议庭公开审理方式,上诉人并未对审理方式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异议及提出回避。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山东矿机集团在一审中提交的买卖合同、通宝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在二审中提交的山西兰花同宝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科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材料,一审卷宗中的法律文书记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一审判令科兴公司负担涉案债务的付款责任是否正确;二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科兴公司应否负担本案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判令科兴公司负担通宝公司拖欠的货款债务主要依据通宝公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决议内容,故此,上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成为处理该焦点问题的关键。首先,通宝公司的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山西高平通宝庄头煤矿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山西高平通宝庄头煤矿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2012)晋商证民字第016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虽为山东矿机集团提供,但来源于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属于通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材料,具备公示公告的作用,对内、对外均能产生对应法律效能,且上述材料形式完备、内容具体明确、并在内容上相互关联印证,能够反映山东矿机集团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此,上述证据无论从证据形式、证据来源,还是与本案的关联性而言,具备有效证据的特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科兴公司虽否认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的有效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虽在二审中提供了署名为通宝公司的六名个人股东的证人证言来证实上述证据不真实,但山东矿机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而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人证言效力认定和证人应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此,科兴公司应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三,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而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及至公证书,其证明力大于公司的协议约定、会议纪要等内部文件,更大于无旁证支持的证人证言;另外,作为通宝公司的股东,张满山等人以及科兴公司对于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在决议作出六十日内依法具有撤销权,但科兴公司和张满山等人均未提起撤销权之诉,故在上述工商登记材料未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前,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其证据证明力。综上,一审确认山东矿机集团自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通宝公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2011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有效,并以上述证据内容所反映的事实判决科兴公司负担涉案债务的相应赔付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主要提出了两点问题,即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以及合议庭人员组成存在程序上的违法之处。其一,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科兴公司并未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故其丧失了异议提起权;其次,本案的诉讼源于科兴公司与通宝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产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矿机集团处,故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驳回科兴公司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正确。其二,关于合议庭的组成问题,首先,科兴公司上诉主张诉讼保全裁定书中的合议庭人员与案件审判合议庭人员不一致违反法律规定,但科兴公司的该上诉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而该合议庭人员和书记员的不同,正是全国“大立案”体制建设的体现,正确体现了“立审分立、分权制衡、权责统一”科学举措的实施;其次,科兴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庭审中未组成合议庭审理,但通过对一审卷宗中开庭前关于合议庭的告知材料和庭审笔录的审查,一审法院依法向科兴公司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庭审时亦组成合议庭并向双方当事人申明了有关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而科兴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及提起回避申请,对庭审笔录亦已进行了确认签字,故此,科兴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科兴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0元,由上诉人科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东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