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方玲、张庙英与程德贵、程道银、程道旺与深圳市盈利浦五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庙英。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德贵。委托代理人余某,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道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道旺。原审第三人深圳盈利浦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方玲、张庙英为与被上诉人程德贵、被上诉人程道银、被上诉人程道旺,原审第三人深圳盈利浦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利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德贵系程道银的侄子,系程道旺的儿子。2010年9月1日,程德贵承租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地铺经营不锈钢加工部(未经工商注册)。2012年1月,方玲的丈夫张某甲(1976年5月12日出生)租借盈利浦公司一楼约300平方米的厂房开展铝合金压铸业务(未经工商注册),并雇请了其兄张某乙及亲属王某2名员工。2012年3月12日,张某甲委托程德贵加工制作储液桶,并提供了其制作储液桶的设计草图,约定作价为1500元。当月25日,张某甲到程德贵不锈钢加工部提货,见桶底部无支架,提出在桶底安装四个支架。程德贵于3月26日安装好支架并根据张某甲的要求将储液桶送至盈利浦公司一楼厂房。3月27日,张某甲对储液桶做充气检漏试验,发现桶体多处漏气,要求程德贵前来维修。3月28日17时30分许,程德贵来到盈利浦公司一楼厂房,利用盈利浦公司的电焊机对张某甲前日检测发现的漏气处进行焊接。补焊完成后,张某甲等人再次进行充气检漏。约18时许,承受压力的储液桶突然发生爆炸,气流将围在桶边的王某、张某乙、程德贵冲开,张某甲被身后的树木阻挡未能后退,储液桶底部铁板脱落,桶体向上反弹击中张某甲下颌及胸腹处,桶底铁板飞出约3米远并在飞行中击中盈利浦公司一名员工的右手。伤者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抢救,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对张某甲死亡原因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果为颅脑损伤并致死亡。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了事故调查小组,经调查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1、对非承压的储液桶利用空气压力检漏且未向桶内注满液体,是导致桶体爆炸的直接原因;2、张某甲安全意识淡薄,私自设计储液桶并用高压空气检漏。事故的间接原因为:1、盈利浦公司将场地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某甲且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2、盈利浦公司的负责人洪某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未及时检查发现并消除储液桶检漏存在的安全隐患。2012年4月5日,张某甲的母亲张庙英与盈利浦公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由盈利浦公司向张某甲发送人道主义抚恤金人民币200000元,家属放弃对盈利浦公司追究一切法律与人道主义的责任。该协议签订后,盈利浦公司按约已给付方玲、张庙英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收款收据、报警回执、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照片、法医学死亡证明书、事故的调查报告、《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方玲、张庙英请求法院判令:一、程德贵、程道银、程道旺连带赔偿丧葬费16357.75元、死亡赔偿金3238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6.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程德贵、程道银、程道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盈利浦公司将场地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某甲且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管理责任;张某甲安全意识淡薄,私自设计非承压的储液桶并用高压空气检漏,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方玲、张庙英与责任方即盈利浦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调查未认定程德贵、程道银、程道旺对事故负有责任,方玲、张庙英诉请程德贵、程道银、程道旺承担涉案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方玲、张庙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4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方玲、张庙英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方玲、张庙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程德贵、程道银、程道旺向方玲、张庙英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6713.09元。二、由程德贵、程道银、程道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审判决未认真调查和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导致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并因此免除程德贵、程道银、程道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误。一、程德贵、程道银、程道旺明知张某甲设计的“储液罐”系压力容器,制造目的系用于压力作业。二、程德贵、程道银、程道旺明知张某甲委托制造的“储液罐”将用于压力作业,属于压力容器,存在明显的危险性,却仍在本身不具备法定压力容器制作资质和压力容器焊接作业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承接该“储液罐”的焊接和制造的业务,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其行为亦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三、程德贵、程道银、程道旺非法焊接制造拟用于压力作业的压力容器,并因其对罐体的焊接质量不过关而导致张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故程德贵、程道银、程道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四、一审法院不能因张某甲应对事故承担设计和测试责任,就对程德贵、程道银、程道旺非法焊接、制造罐体责任视而不见,甚至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程德贵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方玲、张庙英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张某甲找程德贵定做“诸液罐”,并没有说是用于配套设备模具脱模的压力容器,且从设计草图上也看不出来是压力容器。张某甲提供的草图上没有标注材料型号,程德贵询问张某甲用A3的铁板是否可以,张某甲表示同意。2、张某甲的死亡与程德贵没有因果关系。张某甲的死亡责任在于其自身,违背常识,超出其自身能力,设计其所谓的压力罐根本不是压力罐,也不符合相应压力罐最基本的技术规范要求。被上诉人程道银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程道旺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盈利浦公司述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甲委托无制作安装承压设备资质的程德贵加工涉案储液罐,并对该储液罐用高压空气检漏,导致储液罐爆炸,致张某甲死亡,其疏忽大意、违章操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死亡后,上诉人张庙英与原审第三人盈利浦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盈利浦公司支付张某甲家属人民币200000元,家属放弃对盈利浦公司的权利,本院对该协议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德贵作为涉案储液罐的承揽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首先,程德贵辩称其加工制作的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储液罐,该储液罐只是用于静态的储液,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某甲绘制的设计草图明确有“不可漏气”的描述,并设计有进气球阀,程德贵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张某甲曾对该储液罐进行过充气检漏试验,发现桶体多处漏气,张某甲联系程德贵要求维修,程德贵此时必然知晓张某甲对储液罐充气之事,但没有证据显示其进行了阻止;此外,事故发生时程德贵亦在现场,并刚刚对储液罐漏气处进行了焊接作业,但其未对张某甲充气检漏的违章操作进行劝阻。综上,一方面,程德贵的“华龙不锈钢加工部”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不具备制作承压设备的资格;另一方面,程德贵作为涉案储液罐的制造者,应对其产品承担高度谨慎义务,在明知该储液罐不能承压的情况下,不仅未阻止涨某甲等人向储液罐充气,反而对漏气处进行焊接,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着一定联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张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程德贵应对涨某甲死亡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方玲、张庙英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1、丧葬费39867元。以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张某甲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庙英系农村户口,除死者外,还有其他扶养人1名,故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93.48元(5515.58元×12年÷2);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20577.68元。张某甲死亡后,第三人盈利浦公司以人道主义抚恤金名义支付张庙英人民币200000元,应从其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即实际损失为620577.68元(820577.68元-200000元),程德贵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86173.3元(620577.68元×30%)。程德贵、程道银在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管理委员会调查此次事故时,均陈述程德贵20**年12月从程道银手中接手未经注册的“华龙不锈钢加工部”经营,上诉人方玲、张庙英无证据证明程道银与“华龙不锈钢加工部”存在关系,其请求程道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程德贵因与死者涨某甲家属发生冲突,公安机关调查时,程德贵及案外人程德阳均陈述涉案五金店负责人为程道旺,但该陈述仅系单方表述,且与程德贵在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管理委员会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方玲、张庙英无证据证明程道旺与本案存在关系,其请求程道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方玲、张庙英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程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方玲、张庙英人民币186173.3元。三、驳回上诉人方玲、张庙英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上诉人方玲、张庙英负担3700元,由被上诉人程德贵负担5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0元,由上诉人方玲、张庙英负担3700元,被上诉人程德贵负担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