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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效,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婚姻家庭,多加交流,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希望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曲 杰审 判 员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