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孙某甲,女,2008年7月2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法定代理人贾某甲,女,1983年1月9日生,汉族,河北青龙人,农民。被告孙某乙,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天津蓟县人,无业。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父亲。2011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期间,被告只给了原告600元,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绝给付至今。被告做为父亲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18100元,承担办案诉讼费。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法定监护人不让我看孩子,所以不给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另约定因婚生女出生至离婚时始终由母亲抚养,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母亲2500元。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共26个月的抚养费,加上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母亲的2500元,共18100元。原告认可被告给过700元抚养费,被告认可给过一个月的抚养费,给了700元。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做了约定,应按约定履行,即使对探视孩子有争议,也不能作为不给付抚养费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一个月的抚养费。但原告主张的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母亲的2500元,权利主体系原告母亲,原告无权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新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