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郎泰贸易有限公司、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郎泰贸易有限公司,张伟,李宝成,连云港路凡贸易有限公司,王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6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徐进。委托代理人秦礼伟、董茜茜。被告连云港郎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成。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朱加彬。被告李宝成。被告连云港路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宝。被告王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连云港郎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泰公司)、张伟、李宝成、被告连云港路凡贸易有限公司(路凡公司)、王春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礼伟,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朱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泰公司李宝成、路凡公司、王春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为430万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为330万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汇票金额为142万元,其中994000元为借款本金,426000元为承兑保证金,以上借款本金共计429.4万元整。被告郎泰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张伟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李宝成、路凡公司、王春宝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朗泰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29.4万元及利息50424.31元(截至2014年4月21日、罚息14891.8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从2014年4月22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利息、复利及罚息等),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朗泰公司、李宝成、路凡公司、王春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伟辩称,被告已提供房产抵押,应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朗泰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额度430万元,短缺贷款额度3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100万元整,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朗泰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施工机械共22台,包括非开挖导向钻机4台、挖掘机10台、装载机2台、压路机2台、钻机4台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30万元,抵押期限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张伟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63号东城家园8幢911室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30万元,其抵押物权利价值160万元,不足部分以其他方式补足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他内容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宝成、路凡公司、王春宝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3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方式期间届满之日,被告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朗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利率,年利率6.9%。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人民币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利息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朗泰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朗泰公司签发汇票7张,票面金额142万元,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缴存承兑汇票面金额的30%,金额为人民币玖拾玖万肆仟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朝阳中路支行,户名:连云港朗泰贸易有限公司,账号50×××22,双方约定保证金款项按照单位存款六个月定期计息,申请人应按汇票面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未有而引起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朗泰公司贷款330万元整,2013年9月22日,被告朗泰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7张给连云港市昕坤贸易有限公司承兑票面金额为142万元,承兑金额为99.4万元,借款及承兑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42.6万元及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票款共计本金429.4万元及利息50424.31元(截至2014年4月21日、罚息14891.8元),被告朗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伟、李宝成、路凡公司、王春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代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签发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承兑汇票领用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朗泰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朗泰公司出借贷款及垫付票款的义务,被告朗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朗泰公司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主张的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且经审查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成、路凡公司、王春宝系被告朗泰公司涉案款项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张伟以抵押物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63号东城家园8幢911室房产为被告朗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朗泰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伟在抵押房产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张伟以其提供房产抵押,应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朗泰公司、李宝成、路凡公司、王春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郎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429.4万元及利息50424.31元(截至2014年4月21日、罚息14891.8元,其中33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935%计算,99.4万元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代理费50000元。二、被告李宝成、连云港路凡贸易有限公司、王春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伟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抵押房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郎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李宝成、连云港路凡贸易有限公司、王春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伟对其所抵押房产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