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冯卫桥与冯守川赡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卫桥,冯守川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冯卫桥,男,192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尚慧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守川,男,194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张秀生,女,系被告之妻。原告冯卫桥与被告冯守川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有五子一女,被告是我次子,现我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衣食住行及看病治疗的开销均由儿女分摊。自今年起每人每年应给付我赡养费1000元,至今除被告外其他几个儿子均已给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自今年起每年给付我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我以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被告辩称,我并非不赡养原告,以前每年的赡养费我都按时给付,但因原告对我们兄弟五人财产分配不公平,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及今后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有五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为原告次子。原告以其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被告自今年起给付其赡养费1000元/年及今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其患有疾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原告病情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及医疗费的承担方式均无异议,但其以原告对被告兄弟五人的财产分配不公平为由不同意给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子女应当对其尽赡养义务。被告以原告对其兄弟五人的财产分配不公平为由而拒绝支付赡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及医疗费承担方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守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卫桥2013年的赡养费1000元;自2014年起,被告冯守川于每年的1月3日前给付原告冯卫桥赡养费1000元。原告冯卫桥的医疗费用自2013年8月起按其实际支出,由被告冯守川承担五分之一(于医疗费用发生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守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建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