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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方后军与杭州搏安贸易有限公司、毛雪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后军,杭州搏安贸易有限公司,毛雪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王利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方后军。被告杭州搏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树军。委托代理人周华彬。被告毛雪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王英杰。委托代理人洪军。被告王利萍。负责人曹阳。原告方后军诉被告杭州搏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安公司)、毛雪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余杭支公司)、王利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后军、被告搏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华彬、被告毛雪兰、被告太平洋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军、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后军诉称,2010年8月13日,搏安公司、陈新来、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浙江水电技工学校、王利萍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共同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搏安公司驾驶员尤茂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利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前期医药费法院已先行判决,其他费用以及后期治疗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9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926元,衣物损失费4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2896.48元。现因其他费用和后续治疗费与被告协商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搏安公司、毛雪兰、王利萍赔偿原告损失32896.48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余杭支公司、平安浙江分公司在其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搏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毛雪兰,是她挂靠在搏安公司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毛雪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无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被告认可300元,衣物损失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就本次事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了49025.2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方后军的本次损失应当分项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承担,商业险按次要责任30%承担。原告方后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事实。3、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的事实。4、出院记录1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5、病历14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6、医疗发票1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7、用药清单6页,证明原告在院用药的事实。8、交通票据2页,证明原告接受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9、民事判决书6页,证明前期判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后军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利萍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方后军提供的证据1、9,被告搏安公司、毛雪兰、太平洋余杭支公司、平安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搏安公司、毛雪兰、太平洋余杭支公司、平安浙江分公司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搏安公司、毛雪兰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余杭支公司、平安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费用为原告确认其损失数额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被告搏安公司、毛雪兰、太平洋余杭支公司、平安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搏安公司、毛雪兰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余杭支公司、平安浙江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支付的费用应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对上述票据中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可。被告搏安公司、毛雪兰、太平洋余杭支公司、平安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利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22时14分许,尤茂宾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艮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二桥入口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新来驾驶的浙A×××××轿车,后冲入对向车道,与在艮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文俊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相刮擦及在艮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夏建喜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向右侧翻时与在艮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调头的王利萍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并导致浙A×××××号轻型货车又与在艮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莫剑峰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夏建喜及其同车的副驾驶座乘客方后军轻伤,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尤茂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利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新来、王文俊、夏建喜、莫剑峰、方后军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后军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19539.98元、住院伙食费1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0元,已由本院(2011)杭江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因双方对其他费及后期治疗费用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13年6月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搏安公司原名杭州搏安建筑物资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1日更名为杭州搏安贸易有限公司。又查明,被告毛雪兰系浙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车辆登记在被告搏安公司名下;被告王利萍系浙A×××××号车辆所有人。又查明,浙A×××××号车、浙A×××××号车、浙A×××××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完毕。还查明,被告太平洋余杭支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1日24时止;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4月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定尤茂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利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新来、王文俊、夏建喜、莫剑峰、方后军均无事故责任。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号车辆和浙A×××××号车辆均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尤茂宾与王利萍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由尤茂宾承担赔偿项目70%的赔偿额,王利萍承担赔偿项目30%的赔偿额。因事故发生时尤茂宾系被告毛雪兰的雇佣人员,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毛雪兰依法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搏安公司应对毛雪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陈新来、王文俊、莫剑峰对本次事故无过错,因浙A×××××号车、浙A×××××号车、浙A×××××号车均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各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及多车受损,在计算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额时,还应考虑其他受害方的份额,故交强险的赔付由本院酌情予以分配。被告太平洋余杭支公司、平安浙江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及不承担医保外用药的辩称意见,因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余杭支公司、平安浙江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其确认,医疗费为人民币3279.4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50元/天计算,为人民币150元(3天×50元/天),扣除医疗票据中伙食费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7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日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人民币6681.16元(2个月×40087元/年)。(5)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因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人民币16702.92元(5个月×40087元/年)。(6)关于交通费,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应当合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600元。(7)关于服饰损失,考虑原告事故发生后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服饰损失2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07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方后军损失人民币1453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方后军损失人民币1453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方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由原告方后军负担48元,由被告杭州搏安贸易有限公司、毛雪兰承担人民币184元,由被告王利萍承担人民币79元。被告杭州搏安贸易有限公司、毛雪兰、王利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蒋加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青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