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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谢云起与李合起、李华滨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起,李合起,李华滨,谢巧云,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谢云起(曾用名谢云启),男,1954年出生,汉族,干部,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合起,男,195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金乡县。被告李华滨,男,198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金乡县。被告谢巧云,女,195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吕洪光,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书信,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云起诉被告李合起、李华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对被告提交的2007字第S51736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因此本院中止了该案的审理。2012年5月12日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撤销2007字第S5173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被告谢巧云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7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关于撤销《关于撤销2007字第S5173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决定,本案第三人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31日作出(2012)巨行初字第280号行政判决书,本案被告谢巧云因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菏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谢云起于2013年5月17日分别申请追加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的第三人;申请追加谢巧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李合起、李华滨、谢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光、陆书信、第三人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云起诉称,1994年巨野县人民政府将原巨野县谢集交通管理所原使用的374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划拨给巨野县大谢集信用合作社。南邻巨野县大谢集镇中心卫生院。2001年巨野县大谢集镇街道改造,沿街道的两旁一律建楼房,由于巨野县大谢集信用合作社无资金投入建沿街楼房,经巨野县大谢集信用合作社班务会研究同意,由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批准,将巨野县大谢集信用合作社大门南,东西长28米、南北长20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我使用,我付给巨野县大谢集信用合作社现金30000元转让使用费,该土地由我出自建楼房。我建设的楼房南有1米的空地,作为滴水和下水道使用,地下有我当时建楼所打的地基为证。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合起、李华滨、谢巧云未经我的同意,私自利用我的楼墙占用我南北长1米、东西长16米的土地使用权建房,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合起、李华滨、谢巧云拆除占用我南北长1米、东西长16米之内的房屋,排除妨碍,返还土地使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李合起、李华滨、谢巧云辩称,原告未获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使用权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否则无使用权。原告无确实、有效证据证实其对诉争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三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在诉争的土地上建房,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三、本案属土地权属纠纷,不是相邻关系、排除妨碍纠纷,应属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立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我联社下属巨野县大谢集信用合作社为响应巨野县大谢集镇人民政府街道开发的号召,因巨野县大谢集信用合作社无资金建设沿街楼房,经巨野县大谢集信用合作社班委会研究决定,将巨野县大谢集信用合作社大门南,东西长28米、南北长20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告谢云起使用,原告谢云起付给巨野县大谢集信用合作社现金30000元转让使用费,该土地使用权由原告谢云起使用、出资建楼房,其决定经我联社批准后实施。三被告未经我联社的准许,擅自占用我联社南墙外1米、东西长16米的所有土地建楼,严重侵犯了我联社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巨野县大谢集农村信用合作社是第三人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1994年8月26日经巨野县人民政府巨政土字(1994)13号文件批复:收回巨野县谢集交通管理所原使用的国有土地3747平方米,划拨给巨野县大谢集信用合作社建办公楼使用。2001年10月20日原告谢云起和巨野县大谢集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临街房屋改造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大谢集镇街道改造规划的统一要求,镇政府驻地街道两旁一律建设楼房。经第三人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批准将巨野县大谢集信用社大门南,东西长28米,南北长20米的地块使用权交付原告谢云起使用,由原告谢云起交付现金30000元。2001年原告谢云起建设了楼房,后被告谢巧云利用原告谢云起的南墙也建设了楼房。巨野县大谢集中心卫生院位于巨野县大谢集农村信用合作社南邻,2002年7月进行了改制,和郎鲁振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后医疗机构名称为巨野县大谢集镇中心医院。2009年巨野县大谢集镇中心卫生院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籍调查时的宗地草图下方显示有巨野县大谢集镇中心卫生院负责人谢云香的签字,内容为:信用社墙外1米为信用社所有(南边东西墙),谢云香。2011年12月22日巨野县方圆土地测绘公司绘制了大谢集镇信用社现状图,图中的四至标明:南至围墙外侧1.0米。2007年10月11日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谢巧云颁发了2007字第S5173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巨野县大谢集农村信用合作社南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的房屋确权给被告谢巧云所有,并提交了2007字第S5173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12日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关于撤销2007字第S5173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认定谢巧云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材料为虚假材料。2012年7月16日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又作出了关于撤销《关于撤销2007字第S5173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决定,该决定认为撤销2007字第S5173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撤销决定的原因是因为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谢巧云的2007字第S51736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巨行初字第2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0月11日颁发给被告谢巧云的2007字第S51736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谢巧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菏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谢云起以被告侵占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合起、李华滨、谢巧云拆除占用其南北长1米、东西长16米之内的房屋,排除妨碍,返还土地使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三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作出上述述称,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李合起、谢巧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华滨系被告李合起、谢巧云之子。被告李合起、谢巧云在所诉争的土地上所建两层楼房及简易房,由被告李华滨经营体育彩票,门市名称:中国体育彩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勘验笔录、谢巧云20**字第S51736号房屋所有权证、巨野县方圆土地测绘公司绘制了大谢集镇信用社现状图、(2012)巨行初字第280号行政判决书、(2013)菏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巨野县人民政府巨政土字(1994)13号文件、临街房屋改造合同、巨谢医院字2000年第6号通知书、协议书、巨野县卫生局关于巨野县大谢集镇中心医院印章使用的证明、租赁建房协议书、谢集镇中心医院宗地草图及档案复印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大谢集镇街道改造规划的统一要求,因巨野县大谢集农村信用合作社无建设资金建设沿街楼房,于2001年10月20日原告谢云起和巨野县大谢集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临街房屋改造合同,经第三人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批准将大谢集信用社大门南,东西长28米,南北长20米的地块使用权交付原告谢云起使用,由原告谢云起交付现金30000元,并由谢云起自筹资金建楼,原告谢云起与巨野县大谢集农村信用合作社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合法、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且得到本案第三人的认可和批准,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根据该合同从而取得对该地块的土地合法使用权。被告李合起、李华滨、谢巧云辩称原告谢云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巨野县大谢集中心卫生院位于巨野县大谢集农村信用合作社南邻,2002年7月进行了改制,和郎鲁振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后医疗机构名称为巨野县大谢集镇中心医院。2009年巨野县大谢集镇中心卫生院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籍调查时的宗地草图下方显示有巨野县大谢集镇中心卫生院负责人谢云香的签字,内容为:信用社墙外1米为信用社所有(南边东西墙),谢云香。与2011年12月22日巨野县方圆土地测绘公司绘制了大谢集镇信用社现状图,图中的四至标明:南至围墙外侧1.0米一致。案外人均未对其测绘结果提出异议,也未主张使用权。被告李合起、李华滨、谢巧云对该诉争土地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有权,利用原告谢云起的楼南墙建设楼房,侵占了原告楼南墙外南北长1米、东西长16米(诉争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实属侵权行为,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其南北长1米、东西长16米之内的房屋,排除妨碍,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经济损失赔偿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交的巨谢医院字2000年第6号通知书、协议书,2012年5月12日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撤销2007字第S51736号房屋所有权证决定时,认定谢巧云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材料为虚假材料,且在行政一、二审诉讼中,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未采信,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合起、李华滨、谢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占用原告谢云起楼南墙外南北长1米、东西长16米的土地使用权楼房及简易房,将该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告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合起、李华滨、谢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宋成义审判员 郝洪玺二0一三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雨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