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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峨民初字第248号原告袁万宁与被告邓洪院、邓宝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万宁,邓洪院,邓宝全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民初字第248号原告袁万宁,男。委托代理人廖双海,男。被告邓洪院,男。被告邓宝全,男,系被告邓洪院之子。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万宁与被告邓洪院、邓宝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昌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日蒙和人民陪审员杨昌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冬青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万宁诉称,1994年1月30日,被告邓洪院、邓宝全父子向原告购买东风牌货车一辆,转让费100000元,提车时被告付给原告车款26700元,尚欠73300元。两被告给原告写欠条,限于1996年3月全部付清。期满后,原告曾催促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但两被告仅付给原告车款33700元,尚欠原告车款39600元。两被告又给原告写了张欠条,欠条写明:欠款限到1999年底还清,若还不完的款项按银行贷款利息,自购车之日起计算还清。该欠条到了规定的还款期限,两被告仍不讲信用,原告每年都到被告家催促还款,被告推脱说等起好房子后再还车款。但被告把房子起好后,仍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也没有付清原告购车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购车款39600元,及19年按信用社贷款利率6.39﹪计算利息为48078.36,本息共计87678.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社抵(质)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借款当年的月、年息。2、证人袁国辉、袁国荣证人证言,以证明十多年来原告年年去催款的事实。3、证人邓洪禹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谈到催被告要钱的事实。4、证人邓洪轩的证明,以证明2005年遇见原告催债帮解围的事实。5、证人邓洪禹的身份证复印件。6、证人邓洪轩的身份证复印件。7、95年3月邓洪院写的欠条,以证明购车及欠款的事实。8、96年8月邓洪院及邓宝全写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款39600元,及欠条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自购车之日起计算的事实。9、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卖车辆的事实。10、汽车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后把车辆转让给温德雄的事实。11、银行利率表,以证明1996年至2012年贷款利率。12、证人苏宏阳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欠款事实。13、证人赖福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欠款及2006年清明前到龙茶的事实。14证人胡宗显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欠款及2006年清明前到龙茶的事实。15、原告迁坟的时辰记录。被告邓宝全辩称,本案车辆交易是原告与邓洪佑(邓宝全之叔)之间产生,当时邓洪佑的小孩还小,所以邓洪佑就请被告邓宝全帮开。1996年1月4日邓洪佑去世,原告就从邓宝全手中把桂M401**号货车收回,原告和邓洪佑的这桩交易就做不成。所以邓宝全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更谈不上欠款的事实,所以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邓宝全的起诉。被告邓洪院辩称,一、1994年初原告与被告之弟邓洪佑达成口头车辆买卖合同,试用一定时期后,邓洪佑于1995年3月13日决定购买该车牌号为桂M401**的东风牌货车。原告为保险起见,就叫邓洪佑找来被告邓洪院作担保,并由邓洪院写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原告跟车带本案被告邓宝全熟悉运输业务,并收取运输费来抵欠款,仍欠的部分到1996年3月还清。但到1996年1月4日邓洪佑去世,原告认为追讨欠款可能困难,就于1996年1月15日在粮食局后面强行从邓宝全手中把车辆收回去。也没有与邓宝全结算其收取了多少运输费,直到原告起诉之前,原告没有为该车的事问过被告,被告也没有找过原告,现事隔多年,被告收到法院起诉书副本后才知道。二、原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把车辆强行收回,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出于无奈也只好同意收回,被告强行收回车辆后已实际控制支配,原告与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就已经解除。三、原告对解除合同之后所主张的权利应在二年内提出,但从1996年3月至今已17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要求,也没有向任何组织提出要求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邓洪禹关于给袁万宁出证明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当时是按袁万宁的要求帮他写的,他只知道袁万宁到过他家推销商品,至于袁万宁去不去邓洪院家,他们之间是否有纠纷他不知道的事实。2、证人岑荣规证言,以证明1999年至2005年其在邓洪院家打工期间没有见袁万宁到过邓家的事实。3、证人石光传证言,以证明2005年至2011年其在盘洞屯帮当地村民种树,从未见袁万宁到过邓家。4、证人陆龙军、王帮景证言,以证明袁万宁带人迁他父亲坟时到过盘洞屯一次。5、证人王帮伟证言,以证明见袁万宁在他继母去世时到过邓洪院家一次。6、牙中元证言,以证明2012年其到天峨县城吃酒时袁万宁找他帮出证明的事实。7、邓洪佑死亡证明,以证明邓洪佑已死亡的事实。8、邓洪院、邓宝全身份证复印件。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于1999年6月向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只证明了其贷款的事实,及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袁国辉、袁国荣、邓洪轩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其证明内容并没有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人袁国辉、袁国荣、邓洪轩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双方质询,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法得到认证,所以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即证人邓洪禹的证人证言,以达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但证人邓洪禹在本案中又给被告出具了另一份证明内容相反的证人证言。庭审中证人邓洪禹出庭作证,称原告找其要证言时,因其身体不好,就照着原告说的内容写了份证人证言。但从1996年以来其不知道原告向被告催债一事,其给原、被告的两份证人证言中,给被告的证言是真实的。所以本院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任何证明意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邓洪轩、邓洪禹身份证复印件,其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欠条不是被告邓宝全所写,也不是被告邓洪院所签,欠条上签的是邓洪愿,而不是邓洪院。本院认为,该份欠条落款的欠款人系邓宝全和邓洪愿,而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原告第7份证据,购车双方是邓洪院和袁万宁。庭审中,两被告都否认该份证据系两被告所写,原告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邓洪愿与邓洪院系同一个人,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是两被告所写,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是邓洪愿而不是本案被告邓洪院所签,且该份协议内容及落款日期不清,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商谈过这份协议。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内容约定不清,落款日期用××表示,应是协议的草稿,且该份协议的落款人是邓洪愿,而不是邓洪院,原告又提供不出该份证据系被告邓洪院所写,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邓洪愿和邓洪院系同一个人,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0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日期已被告撕毁,不能仅凭该协议就能证明车辆转让事宜。本院认为,协议购车人温德雄未出具书面证明,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该份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1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信用社出具的1996年5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年利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法得到认证,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1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证人赖福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法得到认证,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胡宗显出庭作证,庭审中证明其本人没有亲自见原告向被告催债,只是听原告在其面前提起该事,所以证人胡宗显庭上的证言是间接证据而不是真接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邓洪禹、岑荣规、王帮伟、牙中元都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其证明内容真实性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石光传、陆龙军、王帮景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法得到认证,所以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邓洪佑死亡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邓洪院、邓宝全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被告邓洪院向原告袁万宁买得桂M401**东风牌大型货车一辆。1995年3月13日被告邓洪院向原告袁万宁书写欠条一张,内容约定:邓洪院向袁万宁购得东风汽车一辆,购车款为10万元人民币,已付26700元,余款73300元袁万宁从运输款中扣除,仍欠部分到96年3月份还清。2013年4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购车款39600元,及19年按信用社贷款利率6.39﹪计算利息为48078.36,本息共计87678.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债务期满至原告起诉已有17年之久。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立法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主张诉讼权利,否则超过诉讼时效将丧失胜诉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还款期限是1996年3月,但被告到2013年4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期满至诉讼已有十七年之久。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按照举证规则,原告负有证明十七年来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举证责任,否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纵观原告提供的15份证据中,有些证据是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法查清而不被采信。有些证据证人虽然出庭作证,但在庭审又因否认了之前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言而不被采信。所以原告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十七年来诉讼时效连续性中断的客观事实,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万宁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6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992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昌胤审 判 员  莫日蒙人民陪审员  杨昌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冬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