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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兵兵与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兵兵,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安兵兵。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祁县昭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有为,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责人胡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兵兵诉被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兵兵及代理人武玉昌、被告代理人武军、闫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该将其所有的晋K×××××现代轿车停放在信用合作联社峪口信用社院内,因大风天气使峪口信用社锅炉房烟囱倒塌砸向该车辆,致车辆损坏,后经该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该维修费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该受损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各项险种,案发时间并非正常营业时间,该车辆停在院内也未征得该同意,且事发时是因大风所致,故原告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因该车辆受损是因信用合作联社所致,最终赔偿人也是信用合作联社,且应在对原告主张质证后再作考虑,故请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晋K×××××现代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安兵兵。原告安兵兵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24时止。且包含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699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元,并有玻璃破碎险和不计免赔险。2012年11月2日下午,原告安兵兵去太原办事时,将其驾车辆停放在被告信用联社峪口信用社院内,当晚凌晨3点左右,因刮大风将信用联社峪口信用社烟囱刮倒砸在该车顶部,致该车损坏。之后原告曾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保险公司接车问诊后便让去山西黄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在该修好提取时被告保险公司让原告垫付了该修理款,但至今保险公司未作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安兵兵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有:修理费8421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15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114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施救费票据、修车费发票、结算清单、照片、行车证、接车问诊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安兵兵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应按约履行,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所保车辆发生损坏按该公司授意的指定点维修并垫付修车款后至今未对该费用予以理赔,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之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原告安兵兵各项损失11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