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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葛少军与杨仲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少军,杨仲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葛少军。委托代理人:陈伯江。委托代理人:冯乾洪。被告:杨仲建。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卫力。委托代理人:张建烽、沈幼岚。原告葛少军为与被告杨仲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葛少军将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变更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少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江、冯乾洪、被告杨仲建、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烽、沈幼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少军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杨仲建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枫桥镇红太阳养老院驶往阮市镇方向,8时37分许,途经诸暨市枫桥镇旺妙村地方,与葛少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葛少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日,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仲建与葛少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2年10月30日转绍兴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耳裂伤、多处挫伤,住院10天好转出院,回家休息康复。2013年4月18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告杨仲建于2011年10月24日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49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769.4元、护理费6589.8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评估施救车损1910元等经济损失中的174053.43元,已支付14000元,尚应支付160053.43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杨仲建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评估费、诉讼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在交警部门已预交款项13000元,在医院预交100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25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26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停车费、两次拖车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杨仲建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枫桥镇红太阳养老院驶往阮市镇方向,8时37分许,途经诸暨市枫桥镇旺妙村地方,与原告葛少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葛少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杨仲建和葛少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耳裂伤、多处挫伤。现原告已支出医疗费24946.5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7654元)。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葛少军因交通事故所致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葛少军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原告的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价值为12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车辆,支出现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200元。还查明:被告杨仲建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仲建在医院为原告预交费用1000元,并在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款13000元,原告已领取该款。再查明:原告葛少军居住的诸暨市枫桥镇梅苑村葛村自然村属于失土农民自然村。原告葛少军已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拖车停车费票据;5、杨仲建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6、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和诸暨市枫桥镇梅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3中两份鉴定结论存在矛盾,经本院审查,在《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中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进行了摘抄,将“九级伤残”抄写成“十级伤残”,此处应系明显笔误,不能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存在矛盾。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系失土农民,相应赔偿项目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为证实支出的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若干份,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照500元计算,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不作审查。另,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为证实其公司不理赔非医保费用,提供了投保单和责任免除告知书,原告及被告杨仲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法律规定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葛少军和被告杨仲建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杨仲建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葛少军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杨仲建承担60%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讼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处理,故安信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仲建按民事责任承担。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24946.52元(含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7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589.8元(109.83元/天×60天);5、误工费19769.4元(109.83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7、交通费500元;8、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经济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2850元;10、车辆损失1260元;11、施救费200元;12、拖车停车费350元;13、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04065.72元。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葛少军经济损失121460元(第1至3项中的10000元、第4至8项中的110000元和第10、11项,其中第1项中的非医保费用和第8项先行支付);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7583.43元(第1至8项之和扣除120000元后的60%),由被告杨仲建赔偿1980元(第9、12、13项之和的60%)。被告杨仲建实际已预付赔偿款14000元,其应赔偿部分已付清,超额12020元,可视为代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57023.43元(121460元+47583.43元-12020元),并应返还被告杨仲建垫付款1202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葛少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043.43元,被告杨仲建已为其垫付12020元,尚应支付157023.4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仲建赔偿原告葛少军鉴定费、拖车停车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仲建垫付款120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葛少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01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5元,由原告葛少军负担30元,被告杨仲建负担17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