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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山民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益华(辽宁)实业有限公司诉抚松百璟长白山天池饮品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益华(辽宁)实业有限公司,抚松百璟长白山天池饮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山民保字第23号申请人:益华(辽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镇皇,董事长。被申请人:抚松百璟长白山天池饮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百璟,经理。申请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矿权(证号为C2200002011038110109826)及全部机器设备(详见设备清单)予以查封。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的采矿权(证号为C2200002011038110109826)及全部机器设备(详见设备清单)予以查封。同时查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清水台镇闫家沟村土地使用权(面积225450平方米、证号新城子国用2000字第0930号)。查封采矿权、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二年,机器设备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转让、设定他项权利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宋举荣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喜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