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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商初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在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在君,朱咸正,马德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商初字第0530号原告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步喜。委托代理人周光远。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在君。被告王在君。被告朱咸正。被告马德安。原告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丰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常绿园林公司)、王在君、朱咸正、马德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远、王浩,被告朱咸正、马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绿园林公司、被告王在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丰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常绿园林公司委托原告担任其向淮安市楚州区信用合作联社席桥信用社(现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席桥支行)200万元借款保证人,承诺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累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除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外,还须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王在君、朱咸正、马德安作为被告常绿园林公司反担保人,承诺对被告常绿园林公司欠原告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淮安市楚州区信用合作联社席桥信用社与被告常绿园林公司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原告作为被告常绿园林公司保证人,与原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席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常绿园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8日由于被告常绿园林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为其代偿2126163元借款本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常绿园林公司要求其偿还原告代偿本息,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要求被告王在君、朱咸正、马德安对被告常绿园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未果,现要求:一、被告常绿园林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126263元,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389310.05元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2014年5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每天573.22元代偿资金占用费;二、被告王在君、朱咸正、马德安对被告常绿园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常绿园林公司、王在君未作答辩。被告朱咸正辩称,债务人未偿还债务的情况我不清楚,原告也未告之,此债务应该由债务人及王在君先行偿还,债务人及王在君有资产、有能力偿还。我常年患病,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债务。被告马德安辩称,1、几年来没有人告诉我借款未还,债务人王在君告诉我钱已还了;2、银行在放贷时以及原告在担保时对我们的情况没了解,我们没有担保能力;3、债务人以及王在君有能力偿还,应先追究债务人以及王在君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常绿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委托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常绿园林公司向农商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贷款期限12个月,常绿园林公司承诺:以上委托出于常绿园林公司自愿且不可撤销;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如果逾期未还,由原告代偿的,每日按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若常绿园林公司逾期,无条件接受原告追索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每次500元。同日原告与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在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200万元,业务为人民币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在君立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内容为:“银丰公司:本人是常绿园林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向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如该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承诺,将以本人夫妻双方名下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人王在君2011年5月23日注:本承诺反担保期限2年,从银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之日起计算”。被告朱咸正立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内容为:“银丰公司:本人自愿为常绿园林公司在席桥社贷款200万元的本息提供担保,如如借款单位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由本人负责偿还此笔贷款本息及借款人所有同意事项,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人朱咸正。2011年5月23日”;被告马德安立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内容为:“银丰公司:本人自愿为常绿园林公司在席桥社贷款200万元的本息提供担保,如如借款单位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由本人负责偿还此笔贷款本息及借款人所有同意事项,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人马德安。2011年5月23日”。当日被告常绿园林公司与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2年5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5%的利息。当日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00万元借款借给被告常绿园林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常绿园林公司未能还款,2012年6月28日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在被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2126263元用于偿还被告常绿园林公司欠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常绿园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王在君、朱咸正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委托书、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担保委托书、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及承诺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常绿园林公司未按约归还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126263元,原告基于代偿的事实,依据担保委托书及承诺书约定向借款人及其他反担保人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咸正、马德安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常绿园林公司未偿还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咸正、马德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代偿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资金占用费389310.05元以及从2012年6月2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每天573.22元代偿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1.3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受到的其他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绿园林公司、王在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绿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2126263元;二、被告常绿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以21262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王在君、朱咸正、马德安对被告常绿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常绿园林公司负担,被告王在君、朱咸正、马德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一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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